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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州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花垣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某,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花垣县人民法院审理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麻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五月八日作出(2011)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麻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容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麻某及其辩护人贺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杨某乙刚与谢某因矿坪权属发生纠纷。2010年6月3日杨某乙刚邀约石某到花垣县X镇李梅矿山405矿洞旁帮忙争夺争议矿坪。当日19时许石某又邀约被告人麻某及麻某斌、唐某一起去矿山。杨某乙刚电话通知王峰峰,要王开车去接在花垣县城的石某和被告人麻某等人上矿山,当车途经团结镇一家超市时,石某、王峰峰来到超市,石某买了6把菜刀放入车内。到龙某镇X区后,杨某乙刚叫人用铲车强行铲走谢某堆放在争议矿坪上的矿石,谢某雇请守矿的被害人张某某上前阻止,王峰峰劝被害人张某某离开,被张推开,随后石某首先持刀冲上去对被害人张某某乱砍,被告人麻某及麻某斌、唐某也持刀冲上去砍张某某。尔后被告人麻某及麻某斌、唐某等人乘坐王峰峰驾驶的吉普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为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麻某于2011年4月30日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麻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初,石某邀约我、唐某、麻某斌去花垣县X镇李梅矿山,并没有告诉我们去矿山干什么,后石某坐一辆吉普车来接我们,在团结镇街上时,石某和王锋锋下车在超市买了6把菜刀,我才知道石某叫我们上矿山打架。到了晚上7、8点钟,在龙某李梅矿山一矿坪上,石某给我们每人一把刀。后石某和杨某乙刚等一二十个人在矿坪上,一个人开铲车铲矿,后来有人出来阻拦,石某叫我砍他,等我冲去砍时,他已经被石某、麻某斌、唐某砍了数刀,倒在地上,我也用刀背砍了他5、6刀。随后我们就坐吉普车逃离了现场。

2、麻某斌、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初,麻某斌、唐某、麻某受石某邀约到龙某李梅矿山去打架,石某坐着一辆吉普车来接麻某斌、唐某、麻某三人,当车行驶到团结镇时,石某和王锋锋下车买了6把菜刀。到了晚上7、8点钟,石某给麻某斌、唐某、麻某每人一把菜刀。后有人在矿坪上开铲车铲矿,有个人出来阻拦,石某就手持菜刀往他身上乱砍,麻某斌、唐某、麻某也手持菜刀对他一阵乱砍,然后我们就坐车逃离现场。

3、王锋锋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初,杨某乙刚叫我到花垣“吉龙某”大酒店门口等他,约十多分钟后,石某和三个男青年上了我的吉普车,在团结镇时,石某下车买了6把菜刀,我就把他们送到龙某镇李梅矿山。到晚上7、8点钟,有人开铲车铲矿,就有人出来阻止,石某和三个年轻人冲上去用菜刀砍他,随后他们跑上我的车,我便开车带他们逃离现场。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6月3日23时许,其在龙某镇X区帮谢某守矿,杨某乙刚带10余某到矿坪,由天富开铲车铲谢某的矿石,张某某前去阻止,这时被告人王峰峰劝张某某离开,张某某尚未反应过来,就被几个男青年冲上来用菜刀乱砍。

5、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3日19时许,龙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老魏在矿坪工棚内吃饭时看见杨某乙刚、天富走过来,杨某乙刚喊龙某某让出矿坪,龙某某讲此事要老板定夺,不久龙某某去睡觉。约23时许,老魏给龙某某讲张某某被人砍了,龙某某后来看见张某某全身多处受伤。

6、证人谢某、杨某乙证言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和龙某某是帮谢某守矿石某工人。2010年6月3日晚张某某被人持刀砍伤。

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3日23时许,在黄某某工棚外的矿坪上有人用铲车铲矿,张某某去拦车,被三个男青年用菜刀砍伤。

8、证人余某、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3日23时许,在龙某镇X区旁的一个矿坪上,张某某被杨某乙刚带来的人砍伤。

9、花公(2010)法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伤为重伤。

10、辨认笔录证明,王峰峰辨认出共同作案人杨某乙刚、石某的照片;唐某辨认出被告人麻某的照片;麻某斌辨认出王峰峰、被告人麻某的照片。

11、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麻某等人的作案现场。

12、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11月27日宜章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京珠高速宜章小塘检查站例行检查时,在一辆往南的客运车内发现一名叫麻某的男子是网上逃犯,遂将被告人麻某抓获。

13、(2010)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麻某斌、唐某、王峰峰均已被判刑。

14、被告人麻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麻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当负刑事责任。

15、赔偿协议书、谅某、领条证明,被告人麻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庭审举证、质某、认证,是定案的可靠证据。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

上诉人麻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审过程中已积极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x元,并达成请求判处缓刑的和解协议,但原审未采纳适用缓刑,二审庭审后再向被害人赔偿6000元,并再次达成请求判处缓刑的和解协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适用缓刑。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审判决已综合考虑了本案上诉人的从轻情节,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麻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扎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后,2011年8月25日上诉人麻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再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上诉人麻某的亲属在一审已经赔偿被害人x元的基础上再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张某某再次对上诉人麻某表示谅某,并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麻某改判适用缓刑。为此上诉人麻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在二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赔偿协议》、《谅某》和《收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麻某受他人邀约,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某身体,致张某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诉人麻某的行为积极,属主犯,但鉴于上诉人麻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一审中和二审庭审后均能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充分得到被害人张某某的谅某,结合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考虑到麻某系初犯,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改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上诉人麻某可以宣告缓刑。上诉人麻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审过程中已积极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x元,并达成请求判处缓刑的和解协议,但原审未采纳适用缓刑,二审庭审后再向被害人赔偿6000元,并再次达成请求适用缓刑的和解协议,经查,属实,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适用缓刑,符合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制精神和司法理念,应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花垣县人民法院(2011)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麻某定罪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花垣县人民法院(2011)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麻某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龙某

审判员张宇开

审判员唐某峰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艾金高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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