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某(反诉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甲(反诉原告),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河南汉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施某某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8月26日按民俗举行了订婚仪式,被告李某甲及其父亲李某乙经媒人向原告索要彩礼款x元,2008年农历10月26日按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被告又向原告索要彩礼款x元。按民俗结婚后,原、被告因生活小事经常生气,被告李某甲无故找事,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办理结婚手续,又遭被告拒绝。2009年4月,被告私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迫于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原告施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证人谭XX当庭陈述;
二、证人施XX当庭陈述;。
三、证人宋XX当庭陈述;
四、证人谭XX当庭陈述;
五、证人宋XX当庭陈述。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8月26日按民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当天原告父亲交给媒人x元,这笔款不是彩礼款,是原告作为上门女婿用以盖房子用的,于当天下午由被告李某甲母亲交给李某甲,被告李某甲于次日上午存到自己折子上,后来因原告在外面欠的有帐,由李某甲取出交给原告还帐用了,也有小部分用于生活支出,这些钱不应再让被告李某甲返还,被告没有接到原告所诉的另外一万元钱,也不存在返还。另外,被告李某甲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其购买的富先达125型摩托车一辆。
被告李某甲为支持其抗辩意见、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李某甲本人存折一份;
二、票号为x摩托车购买发票一份;
三、2009年6月28日南阳市中华摩托车商行证明一份;
四、证人殷X的当庭陈述;
五、证人李X的当庭陈述;
六、证人李X的当庭陈述;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没有管过两个孩子的事,我成天在外打工,钱的事我不知道,也没有经过我手。
被告李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系媒人证言,拟证实原、被告订婚时,经媒人手给被告彩礼款x元,后来听原告父亲说又给女方x元,但证人没有经手,给没有给不知道。合议庭认为:该证据材料系具有特殊身份的媒人当庭陈述,被告对订婚当天,经媒人手给其彩礼款x元认可,但对第二次的x元,被告不认可,本院对被告认可的x元予以认定,对另外x元彩礼款因证人系听原告父亲所述,且无旁证印证,本院对该部分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材料二、三、四、五拟证实订婚时原告给被告方彩礼款x元、衣服款1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前给彩礼款x元。被告质证称订婚时接受的x元属实,衣服款1000元及举行仪式前支付的x元不存在,本院对证明材料中被告认可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明材料中证实的买衣服款1000元及举行仪式前给的x元,因证据材料系证人证言,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无旁证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一系金融部门存取款的凭证,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效力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材料二、三、四能相互印证,且原告也认可买摩托车的事实,但对摩托车的价款原告认可4900元,本院对原告认可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材料五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材料六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对其证词不认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情况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法庭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农历8月26日按民俗定婚,定婚时原告方经媒人手给被告李某甲彩礼款x元,于2008年农历10月26日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施某某按约定到被告家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李某甲怀孕,因生气导致流产,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于2009年4月结束同居关系,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甲用彩礼款在南阳中华摩托商行购买富先达摩托车一辆价款为4900元,该摩托车现由原告管理使用。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基于该婚约关系,被告李某甲接受原告彩礼款x元,并用该款购买的摩托车一辆价款4900元,现由原告使用。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考虑到被告用彩礼款购置的摩托车由原告管理使用,可折抵相应彩礼款,下余部分考虑到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同居生活时间较长,期间被告李某甲怀孕、流产,被告李某甲不应再返还下余的彩礼款。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返还彩礼款,未提供充分证据,该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摩托车的诉讼请求,因摩托车是用彩礼款购买,且已折抵返还原告的彩礼款,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富先达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施某某所有,折抵被告应返还彩礼款4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李某甲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225元,被告李某甲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长春
审判员:孔超
审判员:李某东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