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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龙山县X村九、十某与被上诉人龙山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州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山县X村九、十某。

诉讼代表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某丁,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龙山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丁,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龙山县商业行政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己,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符某,女,40岁,农民,(略)。

上诉人龙山县X村九、十某因土地行政颁证一案,不服龙山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某月三十某作出的(2010)龙行重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山县X村九、十某的诉讼代表人邓某、李某,被上诉人龙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戊、彭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龙山县商业行政管理办公室、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争议地位于桂塘街上民族团结桥头附近,原属桂塘公社下街生产队集体所有,1965年组建桂塘肉食组时,桂塘公社将该地划给桂塘肉食组使用。桂塘肉食组因经营不善,于1997年1月4日将桂塘肉食组的土地和房屋以五千五百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符某,符某于1月6日办理了龙财(桂财买)契字第壹号湖南省契证,龙山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11月21日颁发龙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符某。2001年,符某倒修了所买的房屋。2005年7月15日桂塘镇X村民向龙山县人民政府递交了收回土地管理权报告,报告中写明了1965年筹建桂塘肉食组,在符某修屋时看了龙山县食品总公司与符某的售房协议,才知道了龙山县食品总公司卖房的一些情况。因桂塘村九、十某上访要求收回龙山县X组的土地,2005年8月16日龙山县国土局刘宏华、周某、桂塘乡政府田志堂、国土所黄某元、吴东升进行了调查,查看了符某房屋及土地的相关证件,询问了向美武(桂塘镇X村党支部书记)、李某,告知了符某的证件办理情况,并向村民作了解释,希望他们停止上访。原告此时才具体知晓国土部门给符某颁证的情况。2005年11月7日,桂塘镇X村九、十某以龙山县人民政府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符某的土地使用证,将争议地归还原告,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的颁证行为是否合法;三、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从庭审及证据可以看出,被告龙山县人民政府在给符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并未告知原告桂塘镇X村九、十某诉权及起诉期限,原告在2005年8月16日才具体知晓被告的颁证行为,并于同年11月7日诉至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某条,在从原告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没有超出诉讼时效的规定。

被告的颁证行为是否合法问题。1965年组建桂塘肉食组时桂塘公社社员同意将原下街生产队的土地划给龙山县食品总公司使用,依据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X号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某条第二款的规定,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条例》(简称“六十某”)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国家所有: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因此原桂塘肉食组的土地应属国家所有。龙山县食品总公司于1997年将桂塘肉食组的房屋及土地协议转让给符某,虽未经公开拍卖,但最早出台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拍卖的规定是2002年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因此龙山县食品总公司协议转让桂塘食品组的土地并不违法,龙山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11年月21日颁发龙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符某的行为证据充分、符某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

原告桂塘镇X村九、十某提出由被告及第三人赔偿x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某条第一款、第四十某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龙山县人民政府2000年11月21日颁发的龙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驳回原告桂塘镇X村九、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桂塘镇X村九、十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桂塘镇X村九、十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分清土地国家所有制和集体制的概念。争议地是集体所有,不属划拨地;二、在诉讼期间颁证,系程序违法;三、原审法院引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四、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符某真实性和关联性,被上诉人违法颁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龙山县人民政府2000年11月21日颁发的龙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赔偿损失x元,将争议地归还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龙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龙山县X组使用争议地时间是1965年,土地的性质由集体所有变成了国有土地,上诉人无权对争议地主张权利;二、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三、我县政府的颁证行为合法;四、争议地转让符某国有土地转让的条件,一审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

被上诉人龙山县商业行政管理办公室和被上诉人符某未予答辩。

在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争议地是在1965年组建桂塘肉食组时,在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之下划给龙山县食品总公司使用,这种情形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应属国家所有,龙山县食品总公司将取得的使用土地按协议转让给符某符某法律规定,县政府据此事实,按程序给符某颁发龙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称争议地属农民集体所有,龙山县人民政府颁证程序违法,请求撤销龙山县人民政府2000年11月21日颁发的龙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赔偿损失x元,将争议地归还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某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龙山县X村九、十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学军

审判员覃繁荣

审判员向才文

二0一一年五月十某日

代理书记员张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某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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