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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丘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丘某。

委托代理人张海星,贵港市X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李某。

原告丘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丘某诉称:2009年7月25日21时05分,原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无牌号摩托车,至国道324线x+900M路段时,遇被告李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逆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被告李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抢救,后治疗99天出院,原告2009年10月31日之前的经济损失,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x元,被告李某赔偿x元。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1月27日,原告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取内固定)。2011年4月10日,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右下肢损伤伤残属玖级、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拾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对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2011年6月27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属于多等级伤残:1、右下肢丧失功能13.7%属于X级(十级)伤残;2、皮肤疤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2%属于X级(十级)伤残”。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586.8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499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540元、伙食补助费124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车辆停车施救、维修费)819元,合计x.9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给原告身心上蒙受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李某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687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1、桂(略)号肇事车辆投保的是强制险,超出强制险限额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5日至2010年1月4日;2、对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赔完;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重新鉴定后的伤残报告书认定原告伤残为两处十级,因此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9552元(3980元×20年×12%);误工费计算不合理,原告住院时间为31天,因此误工费为1345元;摩托车修理方面,应以有资质的价格认证报告或者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施救费和停车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合理,不应当存在精神抚慰金;3、根据交强险有关规定,本案诉讼费用及伤残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李某没有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21时5分,原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贵港市(东)往南宁市(西)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x+900M路段时,遇被告李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从道路北面加油站路口驶上324国道逆向行驶,致使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轮与李某驾驶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右前角保险杠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3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贵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抢救,后住院治疗99天出院,原告在2009年10月31日之前的经济损失两被告已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李某分别赔偿x元、x元)。2010年12月27日,原告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取内固定),于2011年1月27日出院,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8587元,出院医嘱:注意营养休息、门诊定期复查。2011年4月10日,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伤残属玖级、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拾级,鉴定费7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对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2011年6月17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受法院的委托,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并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属于多等级伤残:1、右下肢丧失功能13.7%属于X级(十级)伤残;2、皮肤疤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2%属于X级(十级)伤残,鉴定费90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就原告后期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贵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贵港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贵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者,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60%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身体伤残而导致精神的痛苦,因此,主张精神损失费合情合理,本院酌定4000元。交通费540元,有原告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证实为348元,本院予以支持348元。车辆损失费(包括施救停车费、维修费),有原告提供施救停车费、维修费票据证实,施救停车费为384元、维修费为435元,因此,车辆损失费819元。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后期损失有:精神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4543元×20年×18%),医疗费8587元,误工费x元[x元÷365天×603天(从2009年11月1日计至定残前一天2011年4月9日)],护理费1499元(x元÷365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40元×31天),交通费348元,车辆损失费819元,鉴定费700元,合计x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桂08-x号车的交强险。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该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包括精神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499元、交通费348元、车辆损失费819元,合计x元。扣减元x后,原告的其余损失x元(医疗费8587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由被告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即631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丘某经济损失x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丘某经济损失6316元

三、驳回原告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00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盛赋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楼英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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