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5月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旷聪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琴芳、人民陪审员成金林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红岳担任记录,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0年10月间,被告人曹某在长沙市X区东屯渡李某某所开的公司内打工。后曹某因母亲病重并辞职回家,走时尚有2500元工资未付,被告人曹某与李某某协商未果,便产生了盗窃公司货车的念头。2011年1月16日晚,被告人曹某窜至长沙市好百年家居坪内,用偷配的车钥匙将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台牌号为湘x的白色五菱微型货车盗走开回衡山停放在自己家中,车内有10件“妈咪宝贝尿不湿”婴儿纸尿裤。同年3月14日,被告人曹某将盗得的该车欲以x元的价格卖给衡山县X村民宾某。宾某提出要到当地派出所查询该车是否系赃车,后二人一同来到衡山县X乡派出所查询而被派出所民警当场扣押货车,被告人曹某伺机跳窗逃跑。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湘x白色五菱牌货车价值x元,车内10件“妈咪宝贝尿不湿”婴儿纸尿裤价值1480元。案发后,被盗的湘x货车及车内10件尿不湿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另查明,2011年5月1日被告人曹某在浙江省台州市X区X街道永建网吧内上网时被当地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害人李某某出具书面材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宾某、彭某、曹某某的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被告人到案经过材料、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
该案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没有造成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曹某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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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旷聪云
审判员易琴芳人民陪审员成金林
二O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红岳
校对责任人张红岳打印责任人易琴芳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