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0时许,被告人申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卜海某,行驶到大白线彰德水泥厂路段时,撞上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在路上的由赵某驾驶的豫x农用运输四轮车,致卜海某受伤。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申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因赵某驾驶的豫x农用运输四轮车停在路上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申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申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卜海某陈诉、证人赵某、王某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申某抽血时照片、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双方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申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娜
代理审判员闫玉红
人民陪审员刘长顺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