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
被告赵某,女。
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甲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7月在广东东莞同厂务工相识,2002年12月14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甲某。2005年底前原被告曾因被告要原告倒插门等家庭琐事争吵多次。2006年元月18日,被告以外出务工为由出走,原告带着小孩2007年5月在广东东莞找到了被告,要求被告回家,与原告及孩子共同生活,但被告已决心不与原告和好,从此原被告分居已逾三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刘某甲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
被告从娘家向本院邮寄了一份答辩状,其主要内容为:1、原告提出离婚,本人同意;2、婚生子刘某甲某由原告抚养,本人同意,但我要求有探视权。被告提出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我不同意,现在我身体有伤,无固定收入,待我经济好转后,会根据我的经济能力定时给付孩子抚养费。3、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原告婚前投资失败贷款x元,由原告支付我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7月在广东东莞同厂打工相识,2002年12月14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甲某,该小孩跟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要求原告倒插门做上门女婿,原告不同意,为此两人发生过多次矛盾,经司门前镇X村干部多次调解未果。2006年2月,被告独自外出务工,2007年5月原告带着小孩在广东东莞找到了被告,两人再次吵架,从此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是于2011年1月18日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没有嫁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在庭审中,原告声明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x元。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组织调解。
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证明、结某、当事人陈述、证人刘某乙、阳某、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某,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被告要求原告倒插门,而原告不愿意,导致两人多次发生矛盾,两人因感情不和分居的时间已满两年,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这足以说明原、被告再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刘某甲某现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且被告同意原告抚养小孩,故该小孩以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声明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x元,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某甲某由原告刘某甲抚养成人,原告刘某甲放弃要求被告赵某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刘某甲南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甲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