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1970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易某,男,1973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易某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良适用简易某序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8月28日16时,原告驾驶一辆摩托车由曲兰镇X村方向行驶,途经湘西村X组地段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右眼视网膜挫伤,右眼外伤性瞳孔扩大,开放性颅损伤等伤势,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等各项损失x元。
为支持其主张,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交某事故的责任;
2、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鉴定费情况;
3、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的医药费情况;
4、交某、住宿费及白纸证明,拟证明交某、住宿费情况。
被告易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核实,对原告提供1-X号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某、有效,本院采信其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白纸条,不符合某据形势的要件,本院不采信其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本案的如下事实:
2010年8月28日14时10分许,被告易某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由曲兰镇X镇街上方向行驶,途经(略)X组与对向的王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的交某事故。交某事故发生后,经(略)交某大队现场调查取证,认为被告易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不按规定会车,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不按规定会车,且驾驶机件不符合某全要求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在(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其伤势经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伤,误工时某为伤后90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治愈后不构成伤残。
另查明,被告易某所驾的摩托车没有按法律规定承保交某险。该事故发生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以上事实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的确认:
原告王某主张,要求被告易某赔偿各项损失x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医药费,应以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为赔偿依据,误工费按法医鉴定规定的天数,护某按原告的住院天数,根据2011年湖南省处理交某事故农、林、牧、鱼业的标准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按原告住院的天数按每天12元计算。交某原告请求赔偿2000元,数额过高,只能按每次交某事故3人3次,从原告的住所地至西渡的车票计算。法医鉴定费按原告提供实际支付的票据为赔偿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不构成伤残,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某律规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1、医药费7096.06元(其中门诊费427.90元);2、误工费3925.80元(90天×43.62元);3、护某872.40元(20天×43.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天×12元1天);5、法医鉴定费340元,合某x.26元。
综上,原、被告双方讼争的是一宗道路交某事故引起的侵权之诉。被告易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不按规定会车,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某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8条第1款:“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某当遵守下列规定:①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应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不按规定会车,且驾驶机件不符合某全要求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某安全法》第19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道路交某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8条第1款:“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某当遵守下列规定:①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及《道路交某安全法》第21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某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应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略)交某大队对此次交某事故认定正确,本院采信其证据效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某所有的摩托车未按法律规定承保交某险,根据湖南省高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未参加交某险的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由机动车一方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在此次交某事故中各项经济损失x.26元,由被告易某在交某险无过错责任限额内赔偿x.2元(其中医药费7096.06元+误工费3952.8元+护某872.4元),下余553.06元,由被告易某赔偿50%即276.53元,原告王某自负50%即276.53元。
以上款项,由被告易某赔偿原告王某x.73元(被告易某已支付的4000元从中扣除),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正良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邹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某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第二款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第三款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某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