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某辉县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3日18时许,在辉县X乡大北农生态园门口处,被告人琚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农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桑xx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使桑xx当场死亡,琚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某、现某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琚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琚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琚某对起诉书某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琚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号农用三轮车沿辉县市黄马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大北农生态园门口处时,与骑电动车从新乡大北农生态园门口出来左转弯的桑xx发生相撞,致使桑xx当场死亡,琚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琚某主动让他人用自己的手机打120电话抢救伤者,并在现某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琚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某、书某: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琚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2)现某照片、现某、现某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某的相关情况。
(3)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琚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4)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琚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5)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120接警处有一“(略)”号码报新乡大北农生态园门口交通事故一案。
2、辉县市公安局尸体检验记录,证明被害人桑xx系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损伤导致死亡。
3、证人李某、王某证言,证明了上述时间地点,被害人桑xx与一辆农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的情况。
4、被告人琚某供述,证明了2011年3月13日18时许,其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号农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辉县X乡大北农生态园门口处时,与从新乡大北农生态园门口出来左转弯的一辆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使骑电动车人当场死亡,案发后其让他人用自己的手机(号码为(略))打120电话抢救伤者的事实。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充分证明本院查明之事实,且庭审中被告人琚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琚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对被告人琚某予以刑事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琚某主动让他人用自己的手机打120电话抢救伤者,并在现某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琚某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琚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杨某芸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某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