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甲。
被告袁某乙。
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袁某甲与被告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边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要求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口头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念爱并同居生活,2006年9月18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袁某乙。原、被告婚后双方性格不合。2007年原告患精神病,经过治疗,当年已痊愈。原、被告自2007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袁某甲与被告袁某乙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袁某乙由原告袁某甲抚养成人,由被告在2011年1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6000元,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边旭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