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被告梁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韦某。
原告黎某与被告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计洪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韦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诉称,2010年4月20日12时许,被告梁某驾驶桂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古才往象州方向行驶,在省道307线象州镇X路段超越原告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过程中,碰刮原告所驾车辆,致使原告驾驶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象州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9675.80元。2010年10月22日经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经象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后,认定梁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梁某所有的桂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只给了300元费用给原告。因为原告生活、工作均在县城,所以到目前为止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9675.80元,2、护理费1333元(31天×43元/天),3、伙食补助费1240元(31天×40元/天),4、误某9200元(自2010年4月20日至2010年10月21日,共184天,184天×50元/天),5、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6、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120元。合计x.8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对超出部分则由被告梁某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自愿承担后续治疗费用。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了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归属、车辆的保险等情况;2、《疾病证明书及医疗过程记录》,为了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等情况;3、《医疗发票》,为了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4、《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了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等;5、《鉴定费发票》,为了证明鉴定费用;6、《房屋所有权证》,为了证明原告虽然是农村X镇居住,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证明》,为了证明原告在象州县合兴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及收入情况。
被告梁某辩称,本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梁某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为了证明其所有的桂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无答辩。也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12时许,被告梁某驾驶桂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古才往象州方向行驶,在省道307线象州镇X路段超越原告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过程中,两车发生碰刮,致使原告驾驶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象州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共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9675.80元,至今尚有取内固定等一些后续治疗尚未进行。2010年10月22日广西桂中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受到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经象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后,认定梁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梁某为其所有的桂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AB(略)。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已给付原告3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7月在象州镇建就房屋;于2009年12月起到象州县合兴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收入15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其后续治疗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队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也无异议,原告的医疗、鉴定过程及费用也是清楚、合理的,并有相应的证据支持。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县城建有房屋,并在县城居住和工作,故其损失应当比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所以原告诉请的7项损失证据充分、计算方法正确且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均予以支持。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x元(其中护理费1333元、误某9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20元)、医疗费用x元,合计x元。余下的915.8元,则按原告所主张的70%的比例由被告梁某赔偿给原告641.06元,扣减去已付的300元后被告梁某还应当赔偿给原告341.06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黎某医疗费用x元(其中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x元(其中包含护理费、误某、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x元。
二、被告梁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黎某医疗费用341.06元(其中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本案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负担110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0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计洪齐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