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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原利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席晓东,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张某乙于2011年2月22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张某甲支付其合伙投资款x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11)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原判,于2011年5月2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原利珍、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席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3月21日,原、被告及李银生三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共筹资13.8万元购买二手车前四后八解放牌汽车(豫x号)一辆,共同经营。其中消贷9.2万元,张某乙3.8万元,李银生5万元,张某甲5万元,……”。后经营至2006年1月11日,因发生变化三人决定解除合伙关系,并于2006年1月11日签订退伙协议,载明:1、终止甲(张某甲)、乙(张某乙)、丙(李银生)三方于2005年3月21日所签订的合伙经营豫x号运输车协议。2、该运输车归张某甲所有,由李银生协助将该车过户到张某甲名下。3、张某乙、李银生退出合伙关系后,由张某甲退还其合伙的投资,张某乙、李银生自愿从每人本金中减去5000元,剩余本金由张某甲在一年内还清(最迟在2007年1月6日还清)。4、2006年1月6日前,合伙期间该车所有债权债务由三人享有和承担,2006年1月6日以后该车所有的债权债务归张某甲享有和承担。5、2006年1月6日起,该车由张某甲挂靠在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并服从其管理。6、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及公司各执一份,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三人在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2007年3月12日,李银生起诉张某甲要求归还合伙投资款x元及利息,该院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2007)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由张某甲分期分批偿还李银生的投资款。2007年11月21日张某乙为该运输车找张某甲算账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11月18日张某乙为合伙纠纷起诉张某甲,要求张某甲支付其应得买车款x元、扣车损失x元。2010年8月10日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张某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于2006年1月11日后又重新合伙为由,驳回了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现张某乙要求张某甲按退伙协议退还投资款x元,该院予以支持。张某甲辩称原告自认为双方在2006年1月20日后又重新按原合伙协议合伙,双方没有就合伙进行算账,而不能要求张某甲退还投资款,且原告的先后两次诉讼的请求自相矛盾,审理本案缺少第三人李银生,也没有合伙期间的盈利清单、还款清单,故本案不能审理。该院认为在(2010)沁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原告起诉要求张某甲退还卖车款,张某甲否认双方重新合伙,法院认定双方在2006年1月20日后没有重新合伙,而本案审理的是原告要求张某甲退还2006年1月11日协议中张某甲应退还原告的投资款,不涉及第三人李银生的投资款,故不需要追加李银生,也不涉及双方的结算问题。张某甲称原告从未向其主张某2006年1月11日的投资款,原告的该项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不应得到保护。该院认为原告于2007年11月21日找张某甲算账及2009年11月18日向该院起诉,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故对张某甲的主张某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张某乙投资款x元。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张某甲负担。

张某甲上诉称,1、原审违反了“一案二审”的基本原则。2009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张某乙以2006年1月11日后双方重新合伙要求分卖车款及扣车款为由起诉,被沁阳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2010年11月其又基于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只是变换了一个诉讼请求,而原审却不基于张某乙在诉状中所依据的重新合伙的事实予以审查,而是审查张某甲、张某乙、李银生三人于2005年合伙的问题,并判决我返还张某乙2005年的投资款,完全是程序错误。2、本案张某乙的主张某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依据双方认可的2006年1月11日的退伙协议,我应当在2007年1月6日前付清张某乙的原投资款,但在张某乙提起诉讼前的近四年内,从未就原(协议)投资款主张某权利,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张某乙的起诉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请二审依法改判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张某乙在答辩期内未答辩。

根据张某甲的上诉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一事二理”;2、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张某甲认为:1、本案违反了“一事二理”的基本原则,张某乙于2009年以重新合伙要求分卖车款及扣车款为由提起诉讼,被沁阳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2010年11月(诉状上的时间)又基于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只是变换了一个诉讼请求而已,故属“一事二理”。2、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依据2006年1月11日的协议,我应当在2007年1月6日前付清张某乙的投资款,按《民法通则》的规定,张某乙应在2009年1月6日前两年内提起诉讼,在此期间张某乙未主张某返还该投资款,本案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已超诉讼时效。另2007年11月21日发生打架的事情,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张某乙认为:1、本案不属“一事二理”,我方两次起诉的事实并非相同,诉请也不同。本案起诉所基于的事实是2005年合伙,2006年退伙期间的事实,而第1次起诉(2009年的起诉)基于的事实是2006年1月11日后重新合伙的事实。2、本案未超诉讼时效,2007年11月发生打架,当时公安机关作有笔录,记载发生打架的原因是双方存在合伙纠纷,此笔录可作为我方主张某利的证据,说明诉讼时效已中断。2009年起诉再次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的起诉未超时效。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外。另,本案张某乙于2011年2月22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主张某基本事实是基于2006年1月11日的退伙协议。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一事二理”的问题:本案张某乙主张某事实、理由是基于2006年1月11日的退伙协议,要求张某甲按退伙协议的约定支付原投资款,而张某乙于2009年11月18日起诉主张某事实、理由是基于双方2006年1月11日退伙后又重新合伙,要求张某甲支付重新合伙期间的卖车款及扣车损失,两次诉讼所基于的基本事实不同,诉讼请求不同,故本案不属“一事二理”。张某甲上诉称本案违反了“一事二理”的基本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张某乙曾于2007年11月21日找张某甲算账,又于2009年11月18日向沁阳市法院提起诉讼,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故张某乙于2011年2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某伙时的投资款未超诉讼时效。同时根据公平原则,张某甲也应当退还该投资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全法

审判员贾胜利

代理审判员王长坡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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