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男,39岁。
被告王某,女,34岁。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发出公告,限其于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分别于1998年7月16日,X年X月X日生育两男孩,大孩取名马某乙、二孩取名马某乙,后双方常为琐事生气,原告忍气吞声,2007年6月份,双方因事打闹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两男孩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原、被告双方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双方系合法登记婚姻;二、户口薄一份,用于证实双方及两个男孩户口情况;三、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实马某甲婚后生育两男孩,2007年女方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家中联系;四、证人穆某、马某乙、马某乙证言,用于证实马某甲之妻王某于2007年出走,五年来至今未和家人联系。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一、对被告之母张××的调查笔录,证实其女儿王某四、五年没有和其联系,和马某甲一直分居,婚生小孩一直随马某甲生活,王某这些年未对小孩尽抚养义务;二、对原告马某甲的调查笔录,证实王某四、五年没有和其联系。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第一、二组证据,系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三、四组证据,结合法庭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证据,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7年12月3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乙,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乙,两个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常为琐事生气,2007年6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原、被告婚后常为琐事生气,2010年6月份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实际上已无法共同生活,依法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两男孩一直随原告方生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负担两个小孩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马某乙、马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江辉
审判员杨某武
人民陪审员韩照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晓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