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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皮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皮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彝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6日,陈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皮某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当日13时许,被告人皮某在本区X街长江索道岔路口附近,将一小包毒品疑似物(净重1克)贩卖给陈某,并收取毒资500元人民币,随后被民警当场捉获。经鉴定,该小包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捉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称重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物证、书证,证人陈某、杨某乙的证言,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论其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皮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皮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曾彦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桂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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