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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王某某、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男,37岁。

原告王某某,女,35岁。

原告李某甲,男,57岁。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某利、崔国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32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33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邮政大厦四楼。

负责人苏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41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43岁。

原告杜某某、王某某、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鹤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国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被告太平洋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王某某、李某甲诉称,2009年10月3日9时50分,被告李某丙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杜某某驾驶冀x号轿车在107国道宝莲寺镇X村口相撞,造成冀x号轿车的乘车人原告王某某、李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某甲在门诊进行治疗,原告王某某受伤较重随即住院治疗,后经伤残鉴定,王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李某乙,该车在被告太平洋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主张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77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2天+50元/天×9天)、营养费1200元(10元/天×120天)、误工费x元(2447元/月×5个月)、护理费3534元(1767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某某母亲x.4元(2009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086.7元/年×20年×10%)、女儿4997.7元(9086.7元/年×11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160元、李某甲医疗费306.3元、误工费2287.5元(4575元/月×0.5个月)、交通费1585元、车辆损失费6760元、施救费200元,车损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要求被告李某丙、李某乙承担40%的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上述各项费用x.8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其虽系豫x号车的车主,但被告李某丙借用该车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其本人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丙辩称,豫x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其负次要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其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

被告太平洋鹤壁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日9时50分许,在107国道三十里铺村口,原告杜某某驾驶冀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十里铺村口向东左转弯时,与被告李某丙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冀x号轿车乘车人王某某、李某甲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12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丙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李某甲无责任。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系借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太平洋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11月14日。

另查,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10月3日至2009年10月5日在河南省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于2009年10月5日至10月14日在河北省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右侧第6—9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双下肺挫伤、胸壁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4773.98元,原告李某甲于2009年10月3日至2009年10月5日在河南省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3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外伤后头痛,花费医疗费306.3元;经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2月8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1160元;原告王某某、李某甲系河北省邯郸市大力矿业有限公司职工,王某某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447元,李某甲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4575元,护理人员杜某某系邯郸市外事服务中心员工,月工资1767元;原告王某某的被扶养人母亲孙某某(X年X月X日出生)被扶养年限20年、女儿杜某某(X年X月X日出生)被扶养年限11年,孙某某仅有1名子女;原告杜某某的冀x号轿车经保险公司估价定损、修理花费金额为6360元,施救费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85元;2009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86.7元,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被告李某丙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豫x号车交强险保单、河南省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1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河北省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门诊票据5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2张、诊断证明2张、出院证1张、病历1套、邯郸市大力矿业有限公司证明2份、王某某工资表5张、李某甲工资表3张、邯郸市外事服务中心证明1份、杜某某身份证1份、工资表3张、邯郸市公安局太安派出所证明1份、王某某、孙某某、杜某某的户籍证明各1份、鉴定费票据2张、机动车辆估损单2张、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1张、施救费票据1张、高速公路通行收费票据10张、汽油销售票据9张、2009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1份,被告李某丙提供的驾驶证、豫x号车辆行驶证、杜某某出具的医疗费收条,经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驾驶冀x号轿车与被告李某丙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冀x号轿车的乘车人原告王某某、李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丙负次要责任,王某某、李某甲无责任,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鹤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李某丙系借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某乙作为车主对此不存在过错,故被告李某丙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主张医疗费4773.98元,提交住院病历及相关医疗票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在河南省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河北省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依据法律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2天+50元×9天);营养费主张过高,依据相关规定,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及出院医嘱证明,本院确认营养费300元(10元×3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分别按2447元/月、1767元/月计算,提交原告王某某及护理人员杜某某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误工费按5个月计算过高,依据相关规定,误工时间应从原告受伤之日2009年10月3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0年2月7日共计128天,故误工费x.53元(2447元÷30天×128天),护理费按2个月计算过高,应按原告住院期间计算为宜,故护理费647.9元(1767元÷30天×11天);原告王某某系城镇居民,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的住所系河北省邯郸市,其被扶养人系其母亲孙某某及其女儿杜某某,其母亲仅有王某某1名子女,结合被扶养人年龄状况及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母亲孙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4元(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86.7元×20年×10%),女儿杜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997.7元(9086.7元×11年×10%÷2),共计x.1元;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及相关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116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2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甲医疗费306.3元,提交门诊治疗票据及诊断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主张按4575元/月计算,提交原告李某甲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计算期限过高,结合其门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误工费457.5元(4575元÷30天×3天)。交通费主张过高,本院酌定500元为宜;根据原告提交的车辆估损单及维修票据,本院确认财产损失费6360元;施救费200元,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丙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故该费用应从保险公司赔付金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鹤壁支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杜某某、王某某、李某甲x.31元(医疗费4773.98元+3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x.53元+457.5元+护理费647.9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16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施救费200元-垫付费用3000元),原告车辆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被告李某丙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某丙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李某丙应赔付原告财产损失费1308元[(6360-2000元)×30%];被告李某丙先行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可自行直接向被告太平洋鹤壁支公司进行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杜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施救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31元(已扣除被告李某丙先行垫付医疗费3000元)。

二、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杜某某财产损失费1308元。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王某某、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5元,原告杜某某、王某某、李某甲负担300元元,被告李某丙负担1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孙莉莉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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