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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诉史某丁、胡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生于1950年。

委托代理人柴玉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乙,男,现年5岁,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丙,男,现年26岁,住(略),系原告刘某乙父亲。

被告史某丁,男,生于1990年。

委托代理人史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史某丁父亲。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又名胡X,男,生于1969年。

委托代理人董忠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甲和原告刘某乙诉被告史某丁和被告胡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代理人柴玉东、被告史某戊的代理人史某戊、被告胡某及其代理人董忠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某乙及法定代理人刘某丙、被告史某丁经依法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0年7月13日上午,原告刘某甲驾驶摩托车带着孙子刘某乙、孙女刘某乙在九重街被被告史某丁驾驶的摩托撞伤,原告刘某甲花费医疗费近8万元,被告史某丁只支付了1000元。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某甲和被告史某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原告刘某甲认为,被告史某丁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胡某把摩托车借给无驾驶证的被告史某丁驾驶,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此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宛公交复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

2、编号为(略)、(略)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两张。

3、客户名称为淅川县中医院,编号分别为(略)、(略)、(略)的商业发票三张。

4、姓名为刘某甲,编号为(略)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

5、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丹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正本一份。

6、王明玉与被告胡某《卖车协议》复印件一份。

7、姓名为刘某乙,编号为(略)、(略)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内容为彩超和CT检查费用88元和220元。

原告刘某乙诉称同原告刘某甲,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史某丁辩称:对事故本身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不实,并且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史某丁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胡某辩称:被告胡某既非肇事车辆的车主,也未借给被告史某丁车辆,史某丁仅是给胡某打工的,事故也未发生在工作期间,因此被告胡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某提供证人曹xx、王xx出庭作证,以证明肇事车辆为曹xx所有。

本院认定,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1、2、3、4、5、6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7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告胡某提供的证人曹xx和王x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与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6相矛盾,也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因此上述证据和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本院对于被告史某丁的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7月13日10时5分许,原告刘某甲驾驶摩托车载原告刘某乙和案外人刘某乙,行驶至淅川县X镇街西(渠首加油站门口路段)处,与被告史某丁驾驶的x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甲和刘某乙受伤。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和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原告刘某甲和被告史某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甲先后在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和淅川县中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x.3元,其中被告史某丁支付原告刘某甲医疗费1000元。2011年6月13日,经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甲车祸致颈椎脊髓神经损伤,属伤残六级。从事故发生之日至伤残鉴定之日,原告刘某甲的误某天数为11个月,即330天。庭审中,原告刘某甲将赔偿数额增加到x.4元。

另查明,被告史某丁没有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其所驾驶的x摩托车系借用被告胡某车辆。

再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车辆致原告刘某甲人身发生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淅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某甲和被告史某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即在本案中,原告刘某甲和被告史某丁个承担50%的责任。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史某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该项的超出范围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刘某乙和其法定代理人经依法传唤后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委托其他代理人参加诉讼,按照规定只能按照撤诉处理,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和处理。原告刘某乙可单独就其损害部分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胡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明知被告史某丁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车辆借给驾驶,存在过错,按照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车辆归曹xx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刘某甲的具体赔偿数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的合理支出医疗费为x.3元,被告史某丁应承担医疗费的50%,即x.3×50%=x.65元。

2、误某,原告刘某甲为农村居民,应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即5523.73元÷360天×330天×50%=2531.71元。

3、伤残赔偿金,按照超过60岁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原告现年61周岁,应减去一年,即(20-1)年×5523.73元/年×六级伤残赔偿指数50%×50%=x.72元。

4、护理费,一人护理的期限应为330天×5523.73元/年÷360天×50%=2531.71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因原告刘某甲未能提供住院证明、病历及相关报告、营养证明等,无法确认其住院的天数和是否需要增加营养,因此对原告刘某甲的此两项主张不予支持。

6、精神抚慰金,从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刘某甲的伤残等级等因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酌定为x元。

以上六项共计x.79元。减去被告史某丁已支付的1000元,最终应支付数额为x.79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某甲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某、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79元。被告胡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被告史某丁负担1400元,原告刘某甲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荣

人民陪审员张杰

人民陪审员王光六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万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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