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系原告之父。
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本院受理的原告肖某乙与被告杨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6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查明被告已经外出打工,属下落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9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1年7月25日。本院书面通知原告肖某乙在七日内补预交案件受理费25元,并向《人民法院报》湖南记者站交纳公告费,但原告拒绝按通知要求交纳。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乙接到本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既未按通知要求在七日内交纳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本案依法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某丁
审判员贺良国
审判员陶继稳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依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