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清林,河南省镇平县宛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水某,男。
被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明顺,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X路X号。
负责人郝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雨欣,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裴某与被告水某、陈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清林,被告陈某及被告水某、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明顺,被告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雨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诉称,2010年1月4日23时,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境1058公里+39米处时,与被告水某驾驶的被告陈某所有的停放在路上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裴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水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视神经损伤属Ⅷ级伤残,口腔损伤属Ⅹ级伤残。被告陈某所有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有住院期间医疗费x.28元、误工费3976元、护某2103.2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修理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50元,共计x元(包含被告已支付的6500元),保险公司对以上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后由其余二被告按责任比例负担。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于证实事故经过;2、保单2份,用于证实被告车辆投保情况;3、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证1份、诊某2份,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证、诊某、出院证各1份,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某历1份,用于证实原告住院以及门诊某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10份,用于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5、修理费发票10份,用于证实原告修理摩托支付费用情况;6、户口薄4份及村委证明1份,用于证实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及女儿、妹妹需抚养;7、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份,用于证实原告伤残级别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
被告水某辩称,被告陈某是车主,我是司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水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陈某辩称,我是车主应当承担责任,但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并且我们已支付原告6500元,应当扣除。
被告陈某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实原告承担主要责任;2、保单2份,用于证实车辆保险情况。
被告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部分费用过高,诉讼费不在公司赔偿范围。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X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三被告认为其中镇平县人民医院证明2人护某的诊某无公章,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X组证据,三被告认为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应予以扣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X组证据,三被告受损属实,但认为车辆受损不能仅提供发票,应当提供其他车辆受损的具体证据且支出费用过高,本院认为有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受损,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X组证据,三被告对户口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村委证明不能够证实有个妹妹应当由原告抚养,本院对该组证据中能够证实原告家庭成员关系的部分予以采信。
对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4日23时,原告裴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境1058公里+39米处时,与被告水某驾驶的被告陈某所有的停放在路上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镇平县X镇公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裴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注册的机动车,夜间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且在划分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水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灯光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机动车,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诊某后,第二天即2010年1月5日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又到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在镇平县人民医院共支付医疗6823.48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x.6元。原告出院后通过新农村X镇平县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报销了1542.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9月20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裴某视神经损伤属Ⅷ级伤残,口腔损伤属Ⅹ级伤残。原告同时支付鉴定费950元。因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其共支付修理费1000元。原告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父亲已去世、母亲改嫁,妹妹裴某杰尚未成年,女儿裴某怡生于X年X月X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现金6500元。
豫x号轻型厢式系被告陈某所有,被告水某系被告陈某雇佣的司机。被告陈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4月26日至2010年4月25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包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含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含医疗费、诊某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为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裴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的司机即被告水某承担次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交通事故均系过失行为,且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水某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司机水某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陈某承担。被告陈某的车辆在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被告陈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裴某自2010年1月5日至1月27日,先后在南阳市X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的损失计算为:1、原告共支付医疗费x.08元,但在镇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通过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1542.6元,故被告应承担的医疗费为x.08元-1542.6元=x.48元;2、住院期间至定残前(2010年1月5日至9月19日)的误工费按照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258天,计算为(x元/年÷365天/年)×258天=9635.06元;3、原告裴某受伤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时伤情应当比较严重,但南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某中并未显示住院起期间需2人护某,而伤情较轻后又转入镇平县X镇平县X镇平住院期间需2人护某不尽合理,本院认为护某人员应均按1人计算为宜,依照河南省公布的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22天,护某计算为(x元/年÷365天/年)×22天=1038.64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22天,即660元;5、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22天,即22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0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计算20年,并考虑其神经损伤属Ⅷ级伤残,口腔损伤属Ⅹ级伤残,故计算为4807元/年×20年×32%=x.8元;7、事故给原告造成两处Ⅷ级和X级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伤害,应当予以一定的物质补偿,原告要求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应予以准许;8、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显示父亲死亡、母亲改嫁,其妹虽然和原告同一户口,但其母亲并不能因改嫁而将其法定的抚养义务转嫁给原告,且有无证据证实原告母亲无抚养能力,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其妹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女儿裴某怡生于X年X月X日,其扶养费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计算6年,并根据原告伤残Ⅷ级、Ⅹ级并按2人扶养计算,即3388元/年×6年×32%÷2=3252.48元;9、修理费1000元;10、鉴定费950元;以上损失共计x.46元。
因被告陈某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包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含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含医疗费、诊某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此,以上原告的损失中,由被告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裴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9635.06元、护某1038.64元,残疾赔偿金x.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52.48元、修理费1000元,合计x.98元。原告剩余的损失为医疗费x.48元-x元=x.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鉴定费950元,共计x.48元。因被告陈某的车辆承担主要责任,故其对原告在保险公司赔付之外的上述损失承担70%的责任,即x.48元的70%为x.84元,其中含被告已赔偿的6500元。被告陈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万元,因此对上述被告陈某承担的赔偿款项由被告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理算后直接赔付给原告。因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其双方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裴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9635.06元、护某1038.64元,残疾赔偿金x.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52.48元、修理费1000元,合计x.98元。
二、限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裴某医疗费x.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鉴定费950元,合计x.48元的70%为x.84(含已支付的650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理算后将该项理赔款直接赔付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共计2600元,原告裴某负担300元,被告陈某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继中
审判员门小玲
人民陪审员黄文范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