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甲,男,1930年9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乙,男,1942年12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一审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柘城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上诉人李某甲因柘城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的(2009)柘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的基本事实为,被上诉人李某乙与上诉人李某甲的宅院东西相邻,柘城县人民政府均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该两证所载面积相邻部分交叉重叠。2009年4月1日,李某乙以李某甲所建房屋占其一墙之地为由对李某甲所持土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柘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撤销被诉颁证行为。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协调,对李某甲和李某乙的土地争议,双方达成以下协调意见,1、李某甲支付李某乙400元人民币,争议的一墙之地归李某甲使用,李某甲撤回上诉;2、李某乙收到李某甲400元的协调款,不再对诉争土地主张使用权,并撤回对李某甲土地使用证的一审起诉;3、双方自此和睦相处,不得因该纠纷再生纠葛。
本院认为,双方诉争土地已协调解决。据此,上诉人李某甲撤回上诉、被上诉人李某乙撤回一审起诉系出于自愿,且不损害公共、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属正当行使诉权。应予准许。因涉案土地纠纷协调解决、被上诉人撤回起诉,一审判决已无存在的意义,本院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李某甲撤回上诉;
二、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的(2009)第X号判决;
三、准许被上诉人李某乙撤回一审起诉。
一、二审诉讼费50元,各减半收取25元,分别由被上诉人李某乙和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珍红
审判员朱利民
代理审判员吴孝军
二00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时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