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
被告李某乙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张某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依法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员蒋芷华
二0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文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