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余某
原告王某某
原告彭某
原告王某逸行
法定代理人余某
以上四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新
被告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X乡县X镇摩托车汽配大市场西侧。
负责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某松
原告余某、王某某、彭某、王某逸行诉被告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余某、王某某、彭某、王某逸行诉称,2012年5月17日18时许,被告成某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沿宁乡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宁乡X乡县国家税务局”门前时,遇王某军驾驶一辆无号牌本田125型摩托车沿宁乡大道西侧辅道由南往北行驶,两摩托车相撞,造成某望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这次事故,给四原告造成某种损失共计428182元。被告成某将其所有的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内。四原告遂起诉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摩托车修理费等损失1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成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18时许,被告成某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沿宁乡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宁乡X乡县国家税务局”门前时,遇王某军驾驶一辆无号牌本田125型摩托车沿宁乡大道西侧辅道由南往北行驶,两摩托车相撞,造成某望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这次事故,给四原告造成某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376880元;2、丧葬费16215.36元;3、交通费800元;4、摩托车修理费38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3906.6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428182元。
另查明:第一、原告余某系王某军之妻,原告王某某系王某军之父,原告彭某系王某军之母,原告王某逸行系王某军之子。
第二、被告成某所有的x号二轮摩托车于2011年12月7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内。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某下协议:
一、被告成某赔偿原告余某、王某某、彭某、王某逸行医药费、尸检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6000元(此款已全部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前赔偿原告余某、王某某、彭某、王某逸行死亡赔偿金、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110380元;
三、原、被告当事人之间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余某、王某某、彭某、王某逸行共同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蒋芷华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