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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甲、郭某诉被告宁乡X村锅底塘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姚某甲。

原告郭某。

被告宁乡X村X组。

代表人姚某乙。

原告姚某甲、郭某诉被告宁乡X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建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表人到庭后中途自动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甲、郭某诉称:原告姚某甲原被告组世居村民,1995年全国实行农行土地承包责任制三十年不变政策时,原告按照被告组村民的均等份额承包了责任田(责任田分在其父姚某甲良名下),每年如期如数地完成了国家税收及各项上缴任务,承担了本组村民同等的义务。2010年4月13日,原告姚某甲与郭某登记结某,婚后原告姚某甲的农业家庭户口从未迁出被告组,其户籍所在地一直是被告组,系被告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1年1月27日原告姚某甲生下一女孩,取名郭某,其户口亦落在被告组。2011年7月,被告组的田土被征收,被告将所获得的征地补偿款按现有人口分配,每人分得75000元,但被告组以原告姚某甲是“出嫁女”为由不予分配,对原告郭某也没有分配,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两原告应分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112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宁乡X村X组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于被告组,户口登记在被告组,1995年落实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时与其父母及家人共同承包了土地4.32亩。2010年4月13日,原告姚某甲与宁乡X组郭某登记结某,其户口未迁出。X年X月X日生育原告郭某,其户口亦落在被告组。2011年7月,被告组的土地被宁乡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全部征收。就其征收补偿款被告组按该组现有人口总数平均分配,平均每人分得75000元,但在实际分配中,被告组以原告姚某甲为出嫁女而不予分配,双方为此而引发纠纷。

上述事实,有两原告的常住户口登记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结某、征地补偿协议、分配明细表、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甲出生于被告组,其户口登记在被告组,成为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年后与他人结某,户口未迁出,其被告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未丧失。原告郭某出生后其户口登记在被告组,亦成为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被告应当对两原告按现有人口分配其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故原告姚某甲要求按村民同等待遇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告郭某只要求按村民同等待遇分得一半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乡X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姚某甲征地补偿款75000元;

二、被告宁乡X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郭某征地补偿款3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宁乡X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建良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潘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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