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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莫某甲、朱某、莫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甲。

被告人朱某。

被告人莫某乙。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朱某、莫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世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甲、朱某、莫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莫某甲、朱某、莫某乙经商量后,由莫某乙驾驶面包车搭载莫某甲、朱某窜到贺州市X区职教中心经济干校附近。由莫某甲、朱某进入学校爬上教学楼的五楼电脑室,将十八台全新的联想启天牌x电脑主机(共价值人民币x元)盗出,莫某乙驾驶面包车接应。盗后,莫某乙将一台电脑留作自用,朱某送了一台电脑主机给庄xx。其余十六台电脑主机由朱某以每台400元人民币销赃给他人。莫某乙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其余赃款由朱某、莫某甲平分。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二台被盗电脑主机发还被害单位。

此节事实,被告人莫某甲、朱某、莫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职工方xx的报案陈述,证人庄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朱某、莫某乙指认现场的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莫某甲、朱某、莫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莫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14日被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此节事实有(2004)山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朱某、莫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甲、朱某、莫某乙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某甲、朱某、莫某乙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莫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甲、朱某、莫某乙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莫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梅娟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人民陪审员黎琼珍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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