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29岁,湖南省衡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衡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陈某受雇为被害人胡世友开车,从事湘x号货车运输,因双方发生争吵而终止雇佣关系。同年9月15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陈某来到渣江车站院内,在停车坪内找到被害人胡世友的湘x号货车,并在该车后门上解下一根铁丝做成钩子,再到驾驶室天窗上用铁丝将车门钩开,进入驾驶室后,陈某又用摩托车钥匙将车锁套开。随后陈某将该车开到衡阳市日鑫建材市场。同年9月1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某联系二手车买主蒋某旭并约好看车交易,由于被告人陈某不能提供身份证而交易未果。然后陈某将湘x号货车停在前进停车场。
经鉴定,该湘x号货车价值x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指认下,将该湘x号货车追缴并退了失主胡世友。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世友的陈某;证人蒋某、刘某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资料及缴赃、退赃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配合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物,且认罪态度较好,应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冯志玲
审判员尹朝生
代理审判员曾建良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王娟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