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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减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李某(自报),男。

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8)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至2012年7月28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1年10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李某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劳动生产任务。2010年三季度至2011年二季度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等次为B等。考核截至2011年10月底止,共获奖励:记大功一个,表扬一个,余奖励分1分。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李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刑期,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龚力

审判员聂景华

审判员黄志坚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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