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乙。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袁××。
上诉人曹某甲、曹某乙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7月22日,我购买了位于某京市X镇冠雅苑×号的房屋,并于2010年9月13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现曹某甲、曹某乙居住在该房屋内拒不搬出,我多次找曹某甲、曹某乙协商,但二人置之不理。请求判令曹某甲、曹某乙立即从北京市X镇冠雅苑×号搬出,诉讼费由曹某甲、曹某乙承担。
曹某甲、曹某乙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我们于2006年从生××手中购买的,且从2004年开始一直长期居住使某。虽然双方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实际是由曹某甲占有、使某、居住的。现曹某甲已将张某和生××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张某与生××的买卖合同无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位于某京市X镇冠雅苑×号的房屋原登记于某××名下。2010年7月22日,张某之夫袁××与生××在北京鑫源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生××将上述房屋以875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袁××。2010年9月13日,生××与张某签订了编号为x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生××以65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出卖给张某。合同签订后,张某实际向生××支付购房款875000元。当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现该房屋登记于某某名下。
另查:曹某乙与曹某甲系父子关系。2006年7月15日,生××与曹某甲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今天收到曹某甲房费全款(拾伍万五千整)全部到位,过户期间一切费用由曹某甲自己付。(房贷如还上我去跟过户)如还不上由曹某甲自负(银行如扣房和生××无关)。”2010年曹某甲将生××、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生××与张某签订的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1年6月,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曹某甲的诉讼请求。曹某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撤回上诉。现上述房屋由曹某乙、曹某甲占有使某。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某通过买卖取得位于某京市X镇冠雅苑×号房屋的所有权,其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曹某乙、曹某甲占有、使某该房屋,妨碍了张某对该房屋所有权的行使。故张某要求曹某乙、曹某甲从该房屋内搬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甲、曹某乙于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位于某京市X镇冠雅苑×号的房屋内搬出。
判决后,曹某乙、曹某甲不服,以曹某乙的妻子陈××也在诉争房屋居住,应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张某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2011)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享有对不动产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张某购买北京市X镇冠雅苑×号房屋,并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张某据此对上述房屋享有占有、使某、收益的权利,曹某乙、曹某甲已无权继续占有、使某上述房屋。现张某要求曹某乙、曹某甲腾退诉争房屋,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曹某乙的妻子是否亦在诉争房屋内居住,不影响张某向曹某乙、曹某甲主张某利。曹某乙、曹某甲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曹某甲、曹某乙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曹某甲、曹某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辛荣
代理审判员詹晖
代理审判员梁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