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乙。
被告唐某。
第三人米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乙与被告唐某、第三人米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彭某乙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彭某乙撤回对被告唐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元,由原告彭某乙承担。
审判员向和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小
附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