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农民。
被告贺某(又名贺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农民。
本院于x年x月x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韩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成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被告x年x月经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8年起原告出外打工后,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不睦。x年x月原告曾诉至澄城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x年x月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询问,被告亦感和好无望,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韩某与被告贺某离婚;
二被告贺某自愿放弃家庭共同财产应得份额;
原告韩某付给被告贺某看病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8500元(x年x月x日前付清);
被告贺某个人财产凉椅1套、茶几1个、门箱1对、凉席1个、被子5床、床罩1个归其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成××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