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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被告诸某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经原告居间,就系争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房地产买卖合同》)。根据原、被告签署的《购房意向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房价1%的佣金计人民币54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有2950元未支付,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佣金29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诸某辩称,在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过程中,买卖双方为部分家电家具是否赠送产生纠纷。原告方经办人周永席为促成交易,让被告将家电赠送买方,口头约定被告支付佣金2500元即可,故被告在2009年9月5日交房当日结清了佣金,周永席为此出具收据,该收据虽有涂改,但注明服务费已结。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原、被告就系争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买卖签署《购房意向书》,约定被告承担购房总价款的1%作为中介服务报酬。2009年7月26日,被告作为卖售人之一与案外人张玉萌等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为x元。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佣金5450元。2009年9月5日,被告支付佣金2500元。2010年1月8日,原告以被告拒付剩余佣金2950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被告提供原告方经办人周永席出具的加盖上海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据,证明原告已支付佣金2500元,双方佣金已结清。在该收据正面,注明“入账日期:09年9月5日,交款单位诸某,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贰仟伍佰圆整,收款事由中介服务费(已结)”,另注明“名字额度改过”。周永席于当日在收据背面注明“银行贷款结清,中介费结清”。对“中介费”与“结清”间涂掉的两个字,被告表示可能是“当日”,但不清楚为何涂掉。经质证,原告表示,收据确为原告方业务员周永席出具,但在交房时因差错将本该给购买方的收据给了被告,收据背面文字是应被告要求书写且有涂改,由于银行贷款并未于09年9月5日结清,故从字面理解应为“待银行贷款结清后再与被告结清中介费”。

原告提供被告所发短信,2009年10月25日短信的内容为:“最近较忙,一直在出差,等回上海再去查看”;2009年10月31日短信的内容为:“我不在上海,没法付你,等回来后再说”,证明原告方业务员周永席在贷款发放后,提醒被告查询并支付佣金,被告一再推脱。经质证,被告表示上述短信确为被告发出,被告于2009年10月21日收到贷款,因周永席一再催讨2950元,而被告出差在外,为避免周永席骚扰被告家人,被告敷衍周永席待出差回来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已促成买卖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也已收到全部售房款,故被告应当向居间方支付佣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佣金2950元,依据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意向书》中关于佣金的约定。然,被告提供原告方出具的收据,欲证明原告支付佣金2500元后双方佣金已结清。分析该收据,出具日期为2009年9月5日,收据上除注明“名字额度改过”外,正面“中介服务费(已结)”与背面“银行贷款结清,中介费结清”所表达的意思相反,因为原、被告均确认银行贷款于2009年10月21日才结清,而9月5日银行贷款尚未结清。况且从“银行贷款结清,中介费结清”字面意思理解,也无法自然得出中介费已经付清的结论。另外,从被告因为原告催讨佣金而回复的短信分析,“我不在上海,没法付你,等回来后再说”,表明原告并未放弃主张佣金,被告亦未拒绝支付佣金。综上,被告应于银行贷款结清时结清中介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2950元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因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诸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2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鸣

审判员陶虹

代理审判员王宜兰

书记员朱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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