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桐民初字第X号
原告顾某某,男,生于一九六七年二月,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詹明学,桐柏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某某(又名褚某稳),男,生于一九六二年十二月,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褚某某侵害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代理人詹明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认识较早。一九九四年,被告私刻原告印章,在朱庄乡信用社以原告为担保人贷款四笔,累计约一万余元,原告对此事一无所知,直到后来信用社工作人员找原告催收贷款才知此事。要求责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3000元。
被告褚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因被告褚某某想买汽车,给原告顾某某说想贷款3500元,让顾某某担保,顾某某同意为褚某某贷款3500元作担保。顾某某无印章,经顾某某同意,褚某某到朱庄街上刻顾某某印章一枚,于94年11月X号到朱庄信用社贷款3500元,褚某某用刻顾某某的印章在担保人栏内盖了章。此后褚某某没有将刻顾某某的印章交给顾某某,又分别于94年12月22日贷款2100元,95年12月26日贷款5000元,没有经顾某某同意,在顾某某不知道的情况下,在这两笔贷款借据担保人栏内加盖顾某某的印章。95年12月26日贷款5000元的借据上褚某某还在担保人栏内签了顾某某的名字,事发后,原告曾找到被告进行责备,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今有褚某隐私开顾某某章贷款与顾某某无关,以后事有我褚某稳承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褚某某写的证明及被告在朱庄信用社的借款借据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用刻原告的印章办理3500元贷款的担保手续后,应将该印章交给原告,被告却没有将印章交给原告,又没有经原告同意在朱庄信用社贷款两笔,被告在这两笔贷款借据担保人栏内擅自加盖原告的印章,并且在其中一笔借款借据担保人栏内签了原告的名字,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3000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褚某某停止对原告顾某某姓名权的侵害;
二、被告褚某某向原告顾某某赔礼道歉,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三、赔偿损失3000元的诉请应予处理。
案件受理费180元,其它诉讼费50元,原告负担13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华
审判员朱吉银
审判员黄超峰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叶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