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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6月2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5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1日7时35分,被告人史某驾驶严重超载的鲁x号三轮汽车沿S210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楚庄中队路口处,与行人张世凯发生事故,致使张世凯重伤。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史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的家人赔偿给被害人张世凯各种费用x元,张世凯及其家人对史某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史某的其他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史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彬言,肇事车辆称重单,被害人伤情鉴定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协议书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认态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玉青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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