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开封市方圆家具城。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法律顾问。
被告开封县方圆家具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原告开封市方圆家具城诉被告开封县方圆家具木业有限公司侵害名称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取消方圆家具城的招牌,公开赔礼道歉,停止散发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的开封县报,赔偿经济损失十万元。
被告辩称,构不成侵权,不同意原告的要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在鼓楼工商分局注册成立了开封市方圆家具城。被告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日在中山路大华服装厂租房开设开封方圆家具城,并挂招牌,但未在工商部门登记,该家具城已于一九九七年底前后停业,招牌已去掉。被告于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在开封县做广告宣传,其中有“一些人打着方圆家具的旗号开设方圆家具城”等字句。
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名称权名誉权的侵害,应承担其法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但情节较轻,侵害行为已不存在,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二万元。
本案诉讼费四千元,原告负担三千二百元,被告负担八百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与前款判决一并执行,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佩
审判员吕明正
审判员张辉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