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又名林X、绰号林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7月2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8月18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7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7日晚10时许,在谢安路老国税局门口,被告人林某某等人无故用刀将孙某某、贾某某砍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鉴定,孙某某外伤属轻伤,贾某某外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某、贾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孟某乙、万某丙人的证言,书证提取笔录、证明,法医鉴定结论及照片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及其代理人诉称,被告人林某某带领多人无故将被害人孙某某砍成轻伤,为此花去大量医疗费用,并且孙某某脸部需要整容,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林某某的刑事责任,并由林某某赔偿孙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万某。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了住院医疗票据一份及每日清单等证据,以此证明上述观点。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对不起被害人,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7日晚10时许,在太康县X镇X路老国税局门口,被告人林某某等人无故用刀或钢管将被害人孙某某、贾某某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孙某某外伤属轻伤,贾某某外伤属轻微伤。被害人孙某某被打伤后,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x.46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林某某供述了在2008年9月7日晚,其与他人一起在太康县X镇X路老国税局门口,将被害人孙某某、贾某某打伤的事实。
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了在案发当晚,其在谢安路明义电脑附近,被林某某等人用刀无故砍伤的事实。
3、被害人贾某某亦陈述了案发当晚,在太康县老国税局西边,有七八个人手里拿着刀等工具将其打伤的事实。
4、证人杨某戊证言证实了在案发当晚10点多钟,其送朋友王A回家走到谢安路铁道沿旁边的三角花园时,看到朋友张A被打了。其和孙某某等人去派出所看张A,走到老国税局旁边时,有七八个人从后面跑过来,手里掂着什么东西。其感觉不对劲,就跑了。后来其回到刚开始被追打的地方,看到孙某某在地上躺着,被打伤的事实。
5、证人孟某己证言证实了在案发当晚,其和贾某某、战争、腾飞等几人已经在出租房里睡觉了,张A跑到出租房说被打了。其和贾某某、战争、腾飞、张A、李A六个人到了三角花园,其看见有三个人从三角花园卖烩面的地方往东跑了,就和李A去追,没有追上。其回到租房的地方拿了些钱就和贾某某一起骑着摩托车往西走去派出所看张A,在国税局门口看到后面有七八个人全都拿着刀追了上来,其下了摩托车跑了,贾某某被砍了的事实。
6、证人万某庚证言证实了在2008年9月7日23时左右,其和孙某某、杨某甲、李B、赵A等人从三角花园沿谢安路由东向西走,其和杨某甲等人走在前面,孙某某走在后面,当走到老国税局附近时,听到后面有摔酒瓶子的声音,其回头一看是“林某”(林某某)等七八个人手提着刀。其就跑了。过有半个小时左右,其给杨某甲打电话,杨某甲说孙某某刚才在国税局那被人砍伤啦,现在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里,其到了县人民医院的情况。
7、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二份及照片证实了被害人孙某某外伤属轻伤,被害人贾某某外伤属轻微伤。
8、提取笔录及物证钢管三根、砍刀一把证实了被告人林某某等人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的情况。
9、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及每日清单显示了被害人孙某某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30天,花费x.46元。
10、太康县人民法院调查材料显示了被害人孙某某被打伤的事实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要求被告人林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害人孙某某就交通费用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孙某某要求被告人林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孙某某要求林某某支付整容费的请求,因孙某某现没有实际花费相关费用,待孙某某整容后可另行起诉。庭审中,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医疗费x.46元、护理费577元(30天×1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误工费577元(30天×19.23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向花
审判员时斌
审判员陈娟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照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