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因盗窃于2011年3月3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南宁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因盗窃于2011年3月3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南宁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韦某在南宁市X路新朝阳商业广场前6路公交车车站,趁被害人江某准备上车时,由被告人韦某走到被害人前面挡着公交车门,延缓被害人上车,被告人黄某跟在被害人身后盗走被害人放在裤子口袋的一部摩托罗拉x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93元)。被告人黄某、韦某在盗窃得手后准备逃离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回物品清单、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被告人黄某、韦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韦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某、韦某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实施盗窃,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黄某、韦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有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某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梁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