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41年7月28日。
委托代理人冯杰,上街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生于1954年3月21日。
被告史某某,男,生于1947年9月29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宋某某、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杰、被告宋某某、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2月,原告经史某某介绍与被告宋某某认识。被告宋某某以办养殖场缺少资金为由,2008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357,300元(内容详见该条),被告史某某口头担保,2009年12月7日出具保证一份(内容详见该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款三十五万七千三百元整(357,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1998年答辩人办养鸡厂借原告部分款项,2003年办仙人掌公司借原告部分款,后来经算利息后于2008年打了一张借款条。
被告史某某辩称,答辩人不知道这笔款,不应该偿还借款。
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2008年3月15日借款条一份。
二、2009年12月7日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实际数额及史某某所担保的内容。
经质证,被告宋某某对证据一无异议,约定月息一分,期限一年,证据二其不清楚。被告史某某对证据一不清楚,证据二是其写的,是其在去上街途中原告拦住不让走非让其写的,只是负责给原告要帐。
二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1998年经被告史某某介绍,原、被告相识,后被告宋某某借原告部分款项,2003被告宋某某在办公司时又借原告部分款项,2008年3月15日经计算利息后,被告宋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马某某现金三十五万七千三百元整,有一张一万一千二百元的条未退,期限一年,月息一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宋某某未还此款。
2009年12月7日,被告史某某为原告出具书函一份,内容为:“明天前往北邙宋某某处给马某某讨债,负责到底”。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偿还借款357,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史某某偿还借款,一方面史某某不予认可,另一方面原告所出示的2009年12月7日的书函,不能证明被告史某某和被告宋某某之间存在担保关系,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三十五万七千三百元整。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对被告史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六十元整,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国宏
审判员牛珏
审判员刘峰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