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甲,男,51岁。
委托代理人蒋黎生,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甲诉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8月25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黎生、被告省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甲诉称,2004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省一建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当时以原告准备成立的“安阳县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但该公司后来未实际成立,所以由原告实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约定由原告完成安彩信益二期12#锅炉房及附属土建工程,并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自负盈亏、独立核算,除被告按5%收取管理费和税金外,工程款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并通过了工程验收和结算审计。经决算工程总价款为x.57元,扣除施工水电费x元、甲方供给钢材合款x.97元、已付工程款x元、管理费和税金x.61元,至今尚欠工程款x.69元。该款自2006年6月1日工程结算审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省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x.69元及利息。
被告省一建公司辩称,1、由省一建公司与“安阳县建筑公司”签订的关于安彩信益二期12#锅炉房土建工程的《联合施工协议》,因“安阳县建筑公司”根本不存在,也根本未实际履行,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2、牛某甲与省一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是经双方签字盖章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结算方式结算。3、省一建公司已支付牛某甲的劳务费不仅是x元,牛某甲没有省一建公司确认的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或价款结算金额。工程竣工后,于2006年6月1日由安阳市基本建设审计中心对信益二期锅炉房及附属土建工程进行审计,该工程结算金额为x.57元,这是施工单位省一建公司与建设单位进行的结算,牛某甲受省一建公司的委托仅代表省一建公司在定案表上签字,由省一建公司盖章后对该金额给予确认,主体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该结算金额不对任何第三方有法律效力,不能以此作为牛某甲与省一建公司的结算依据。4、该工程的钢材大部分是由信益公司代购的,即甲方供钢材,钢材款由信益公司财务直接从省一建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少部分是乙方即省一建公司自行购买,牛某甲提交的钢材款的证据是省一建公司和信益公司对账的结果,与本案无关。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安阳信益电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在建设过程中,与被告省一建公司于2003年和2004年分别签订了“信益二期”《6#成品库土建及防雷工程施工合同》、《主厂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锅炉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以及《叉车库、加油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牛某甲代表“安阳县建筑公司”于2004年1月12日同被告省一建公司的第八项目部签订了《联合施工协议》,承包建设安阳信益电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锅炉房土建工程。在签订该《联合施工协议》时,原告牛某甲正在筹建“安阳县建筑公司”,但尚未正式批准成立,原告牛某甲私刻了“安阳县建筑公司”的印章,与被告订立了该协议。后来“安阳县建筑公司”未能成立,原告牛某甲个人按照《联合施工协议》的约定进行建设施工。
原告牛某甲与被告省一建公司的第八项目部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约定:施工范围为本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的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乙方(“安阳县建筑公司”即牛某甲)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承包该工程的全部内容;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必须转入甲方(省一建公司第八项目部)账户,甲方扣除税金、质保金、水电费和管理费后,根据实际完成验收合格工作量以现金和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乙方收款必须有牛某甲签章的收款收据,做到专款专用;工程造价以最终决算为准,乙方按工程造价的5%向甲方交纳管理费(不包含税金),按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的比例上缴,税金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由甲方从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中代交。安阳信益电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省一建公司签订的《锅炉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保修期为本工程竣工之日起二年。
原告牛某甲按照《联合施工协议》的约定组织施工,被告省一建公司也按协议约定对施工实行监督,对工程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等组织检查。锅炉房工程于2004年10月竣工,并交付安阳信益电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施工期间,原告牛某甲陆续从被告省一建公司领取工程款x元,并有安阳信益电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提供钢材折款x.97元。工程竣工后,由原告牛某甲代表施工单位同建设单位委托安阳市基本建设审计中心,对锅炉房及附属土建工程进行审计,于2006年6月1日作出基建工程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该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x.57元,扣除施工用电费x元,应为x.57元。再扣除被告省一建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x元和安阳信益电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提供钢材折款x.97元,以及扣除管理费x.82元和税金x.14元、企业所得税x.57元、印花税2321.46元,被告省一建公司现尚欠原告牛某甲工程款x.61元。
另查明,被告省一建公司提供了一份其第八项目部与原告牛某甲个人签订的《施工协议》,该协议表明的签订时间与《联合施工协议》签订的时间同为2004年1月12日,施工的范围也一致,但《施工协议》约定的承包方式为:乙方(牛某甲)包工不包料,乙方负责施工的劳务、周转材料、小型机械和工具,包工期,包安全。原告牛某甲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9)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施工协议》上的签名是牛某甲所写,但签名字迹的老化程度低于《联合施工协议》上签名字迹,不应是其标注的落款时间形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牛某甲提供的以下证据:1、安阳信益电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省一建公司签订的《6#成品库土建及防雷工程施工合同》、《主厂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锅炉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叉车库、加油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告牛某甲代表“安阳县建筑公司”与被告省一建公司的第八项目部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证明被告省一建公司在安阳信益电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承建了数个工程,以及原告牛某甲承建了其中的锅炉房和附属设施的土建工程。2、证人王某乙、王某戊、杜某某、叶某己证言,证明同牛某甲联系向锅炉房工地送石子、沙子、耐火材料、水泥、塑钢窗、涂料以及同牛某甲进行结算的情况。3、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承包牛某甲承建的锅炉房工程的木板制作和混凝土浇注工作,建筑材料都由牛某甲提供。4、证人李某某、牛某庚、靳某某、郑某某证言,证明在牛某甲承建的锅炉房工地上负责收建筑材料、技术管理、工程预算,以及该工程由牛某甲包工包料进行施工的情况。5、证人叶某丙、魏某某、冯某某证言,证明作为安阳信益电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公司的基建工作,锅炉房工程由牛某甲实际施工,施工中出现的问题都是和牛某甲联系。6、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具体负责锅炉房工程的结算审计,是建设单位和牛某甲一起进行的审计,预算员郑某某参与整个过程。7、二联单票本32本,证明锅炉房工程的收料情况。8、钢材结算表、牛某甲收取被告省一建公司工程款收据14份、基建工程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证明锅炉房工程款的结算情况。9、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债权确认表,证明在对安阳信益电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时被告没有申报债权。10、“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9)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在签订《联合施工协议》后,原、被告还签订有一份只包工不包料的《施工协议》。11、安阳县公安局“关于牛某甲伪造印章一案的情况说明”,证明牛某甲在签订《联合施工协议》时伪造了“安阳县建筑公司”的印章,公安机关对此已有处理结论。被告省一建公司提供的锅炉房开工报告、材料取样检测表、安全检查罚款单,证明其按照协议的规定,履行了对工程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等组织检查的职责。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较真实的证实了原告牛某甲先以尚未成立的“安阳县建筑公司”的名义同被告签订《联合施工协议》,后其个人按照《联合施工协议》组织施工锅炉房工程的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被告省一建公司提供的《施工协议》、收到建筑材料的发票收据、付款凭证等,以及证人宗某某、张某辛的证言,因缺乏完整性,且对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牛某甲代表“安阳县建筑公司”与被告省一建公司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因“安阳县建筑公司”并不存在,该协议应属无效。但是原告牛某甲在签订《联合施工协议》后,按照协议的约定组织施工,且该工程竣工后已交付使用,故要求按协议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虽原告牛某甲与被告省一建公司签订过二份承包方式不同的施工协议,但根据庭审查明的证据,实际施工是按照《联合施工协议》进行,所以应按该协议进行结算。工程竣工后,按照协议约定由安阳市基本建设审计中心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建设单位安阳信益电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省一建公司及原告牛某甲,均在基建工程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上签字或盖章,对结算结果予以确认,故该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对于建设单位提供的钢材款,经被告方签字确认后,已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提出的部分钢材是由省一建公司购进,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能成立。工程竣工后虽未经验收,但建设单位已于2004年10月投入使用,且已超过二年的保修期,因欠付的工程款中包含质量保证金,所以应以该工程保修期满后为应付工程款之日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牛某甲工程款x.61元及利息(从200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原告牛某甲负担2950元。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牛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某民
审判员:王某军
审判员:刘亚峰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翟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