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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山东XX海王医药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岳中管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XX海王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XX市X镇XX。

法定代表人孔XX,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XX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XX。

法定代表人陈XX,执行董事。

上诉人山东XX海王医药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楼民管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上诉人提供的与岳阳中湘康神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特别约定了如发生纠纷由购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中对管辖的约定不同,故本案应适用被告所在地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XX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岳阳XX药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辨。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岳阳XX药业有限公司(原名岳X湘康神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山东XX海王医药有限公司系长期业务往来单位,在双方签订的一系列《产品销售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双方如发生纠纷可依法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供方(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山东XX海王医药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请,故上诉人请求移送管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建新

审判员严冰

审判员王婷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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