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红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市豫北大厦职工,住(略)。
被告云南盘龙云海药业有限公司驻新乡办事处(以下简称驻新办事处),住所地(略)。
负责人刘某,经理。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盘龙云海药业有限公司驻新乡办事处职工,住(略)。
被告(追加)云南盘龙云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龙云海药业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总经理。
原告郜某某与被告盘龙云海药业公司、盘龙云海药业公司驻新办事处,杨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龙云海药业公司、盘龙云海药业公司驻新办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某某诉称,我因脸上不断出现青春痘,即以试试的心理购买了两盒被告公司生产的排毒养颜胶囊,服用后效果一般,也就未再购买和服用。被告杨某找到我,称我服用过其公司的产品,记下了我的身份证号码。此后,在我居住区附近的家家户户都塞有被告公司的宣传广告,在该宣传广告的实话实说栏目中,登有我的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以我写感谢信的方式,捏造事实,称我有慢性肾炎等病,服用被告公司的产品后,病情基本恢复正常的虚假广告。使周围的邻居和同事都以为我患有慢性肾炎,给我造成了很大的精神压力,被告的行为也严重侵害了我的名誉,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收回散发的广告,予以销毁和责令被告为我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
被告盘龙云海药业公司、驻新办事处、杨某均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盘龙云海药业公司驻新办事处系被告盘龙云海药业公司的派出机构,被告杨某系该公司的业务员,被派到我市为其公司生产的排毒养颜胶囊做广告宣传。原告郜某某因脸上患有青春痘曾购买,服用过两盒被告盘龙云海药业公司生产的排毒养颜胶囊。1998年2月20日被告杨某找到原告郜某某,要求原告郜某某为该公司生产的产品作广告宣传。原告郜某某表示同意,并按被告杨某的要求将其的工作单位、身份证号码告知被告杨某。此后,被告杨某以原告郜某某的名义,并以患者来信的方式写了一篇广告。在广告中将仅患有青春痘的原告郜某某写成,几年来常被青春痘、慢性肾炎等病干扰,情绪时常低落,办事常出差错,服用该公司的产品后,效果不错,现在病情基本恢复正常等内容。在未经原告郜某某核实内容的情况下,用原告郜某某的真实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身份证号码在被告盘龙云海药业公司主办的宣传册的实话实说栏目中登出。并在本市内所有经营排毒养颜胶囊的药店和原告居住区进行散发。原告郜某某见到广告后,即找被告驻新办事处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驻新办事处随即收回了部分散发的宣传册,但赔偿问题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郜某某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郜某某虽同意被告杨某用其名义为被告盘龙云海药业公司作广告,但被告杨某捏造事实,做虚假广告,且广告内容又未经原告郜某某核实。被告盘龙云海药业公司驻新办事处不认真审查,即在该公司的主办广告宣传册中登出,并散发致使原告郜某某的名誉受到侵害,已构成侵权,三被告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郜某某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名誉,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称该广告不是其所写,但未能提供有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南盘龙云海药业有限公司、云南盘龙云海药业有限公司驻新办事处、杨某停止侵权。
二、云南盘龙云海药业有限公司、云南盘龙云海药业有限公司驻新办事处、杨某在新乡日报刊登声明为郜某某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
三、云南盘龙云海药业有限公司、云南盘龙云海药业有限公司驻新办事处、杨某赔偿郜某某精神损失费3000元。
四、以上条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320元,由云南云海药业有限公司、云南盘龙云海药业有限公司驻新办事处、杨某共同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郜某某预交的诉讼费320元,本院不予退还,在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生
审判员原培宏
审判员张丽新
一九九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