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满族,30岁。
被告袁某,女,汉族,26岁。
原告胡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胡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
被告袁某辩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袁某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胡某,现年3岁。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受到了影响。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袁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夫妻生活中双方经相互了解,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胡某认为被告袁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所以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感情交流,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和巩固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胡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胡某与袁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宇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