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系本案被害人。
代理人杨晓丹,系武某甲之妻。
被告人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8月26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瑞芳、魏晓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及其代理人杨晓丹、被告人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2个月,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4日21时许,在南乐县X镇X村被告人蒋某乙家门前大街上,被害人武某甲手持武某刀耍玩,并辱骂正在与他人玩牌的蒋某乙,蒋某乙气愤返家过程中,武某甲在其后尾随进入蒋某乙家,蒋某乙顺手持一木棍朝武某甲身上乱抡,致武某甲多处损伤,经南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武某甲头部、左腓骨损伤分别构成轻伤,左上肢、躯干部损伤分别构成轻微伤。当庭公诉人宣读了被告人蒋某乙在侦查阶段某供述,被害人武某甲陈述,证人武某丙、蒋某丁、武某戊、蒋某己、蒋某庚、蒋某辛、段某某证言,南乐县公安局乐公刑(临)鉴字〔2010〕X号、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X号关于乐公活检字〔2010〕X号鉴定书的补充鉴定,被告人蒋某乙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系由邻里纠纷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此事,且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武某甲有一定过错。建议法庭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对被告人蒋某乙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诉称,要求被告人蒋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租赁房屋损失费等共计6万元。
被告人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武某甲去自己家打自己,自己还手了,自己赔不起,可以赔偿武某甲部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21时许,在南乐县X镇X村被告人蒋某乙家门前大街上,被害人武某甲手持武某刀耍玩,并辱骂正在与他人打牌的蒋某乙,蒋某乙气愤返家过程中,武某甲在其后尾随进入蒋某乙家,蒋某乙顺手持一木棍朝武某甲身上乱打,致武某甲多处损伤,经南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武某甲头部、左腓骨损伤分别构成轻伤,左上肢、躯干部损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武某甲伤后于2010年6月24日至10月18日在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4908.53元。经鉴定,武某甲左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武某甲之长子武某某生于X年X月X日,长女武某某生于X年X月X日,父武某某生于X年X月X日,母段某某生于X年X月X日。武某甲、武某某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准操项目为电焊、氩弧焊、气保焊、气割。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武某甲陈述,证人武某丙、蒋某丁、武某戊、蒋某己、蒋某庚、蒋某辛、段某某证言,南乐县公安局乐公刑(临)鉴字〔2010〕X号、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X号关于乐公活检字〔2010〕X号鉴定书的补充鉴定,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濮正司鉴[2011]临鉴字X号鉴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特种作业操作证,武某甲在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检查材料、住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蒋某乙户籍证明证明蒋某乙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乙应当负相应的刑事、民事责任。经核算,武某甲的医疗费为4908.53元,误工费、护理费均为7130.52元(均按61.47元/日×11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按30元/日×116天计算),营养费为1160元(按10元/日×116天计算),残疾赔偿金x.46元(按5523.73元/年×20年×10%计算),武某某生活费1841.11元(按3682.21元/年×10年÷2人×10%计算),武某某生活费2853.37元(按3682.21元/年×15.5年÷2人×10%计算),共计x.5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要求租赁房屋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人蒋某乙的近亲属主动提出愿意赔偿武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子女生活费等共计x元,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鉴于本案系由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武某甲对其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蒋某乙自愿认罪,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武某甲的损失,对蒋某乙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魏献忠
审判员代荣芬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赵俊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