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德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大庆,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冯某某丈夫)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刘某某雇佣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4日起诉来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7日,被告冯某某在原告租赁的场地进行木屑加工时不慎受伤,原告及时拿出x多元的医疗费为被告治疗,且于2008年4月15日与二被告达成补偿协议,由原告王某某一次性补偿被告冯某某x元,双方不得反悔。原告支付被告x元后,被告以不知情为由向民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于法无据。并且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超过法定的时效,民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2009)民劳案字第X号裁决严重超过仲裁期限,程序严重违法。原告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冯某某的仲裁申请,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为有效协议。
被告冯某某辩称:1、补偿协议是被告刘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主体是被告刘某某,不是被告冯某某,因此不构成表见代理,该补偿协议与被告冯某某毫无关系。2、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冯某某合法权益,此补偿协议为无效协议。3、被告冯某某申请仲裁未超诉讼时效。4、民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2009)民劳案字第X号裁决未超仲裁期限,程序合法。5、被告冯某某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被告冯某某不知情。当时考虑到被告冯某某身体弱,及怕冯某某知道后嫌钱少不接受,被告刘某某就与原告签订了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前后,原告王某某明知被告冯某某神志清醒却不告诉她,也不让被告刘某某给被告冯某某说。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4月15日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否有效。
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4月15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一份。2、王x、常1x、宁x证言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冯某某之间为加工承揽关系,双方已达成补偿协议。
被告冯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被告冯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2、宁x调查笔录一份。3、秦x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冯某某曾在原告开办的木材加工厂打工并受伤的事实。第二组:1、常2x调查笔录一份,证明:①被告冯某某曾在原告开办的木材加工厂打工并受伤的事实;②原告开办的木材加工厂未经工商登记,属非法用工单位。2、补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冯某某曾在原告开办的木材加工厂打工并受伤的事实。第三组:1、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冯某某受伤治疗的情况。2、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冯某某病历上的名字为误写。3、民权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冯某某受伤治疗的情况。第四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冯某某构成三级伤残。第五组:民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冯某某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时,被告冯某某申请证人刘x出庭作证。
庭审时,被告冯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与被告冯某某无关,该协议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冯某某合法权益,应为无效协议。对第2份证据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庭审时,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签协议时冯某某不知道。对第2份证据异议认为,不知道情况。被告刘某某对被告冯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时,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冯某某提交的第一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3份证据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二位证人与被告冯某某不是原告工人,原告并未指使被告冯某某操作皮带机。对第二、三、四、五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否有效,因此原、被告举证材料中关于仲裁方面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故被告冯某某提交的第二组第1份证据、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冯某某提交的第一组第1份证据、第二、三、四组证据,原告王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某某以提供劳务的形式在原告王某某处打工,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因此被告冯某某提交的第一组第2、3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与本案确认的有效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
证人刘x的当庭陈述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从证人刘x的当庭陈述中可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补偿协议时,被告刘某某是为被告冯某某受领x元的意思表示的,且被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夫妻关系,原告王某某有理由相信被告刘某某代理被告冯某某签订补偿协议,因此被告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对被告冯某某具有约束力。因此,对原告的第1份证据即补偿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某某虽对原告第1份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冯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的第1份证据异议认为被告冯某某不知道,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3月27日,被告冯某某受原告王某某雇佣在原告开办的木材加工厂工作时受伤,原告为被告拿出x多元医疗费,并于2008年4月15日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王某某一次性补偿被告冯某某x元,双方就此事了结,不得反悔。该协议并已履行。被告冯某某受伤后,先后到民权县中医院、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冯某某伤情经鉴定为三级伤残。被告冯某某后向民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民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民劳案字第X号裁决,原告王某某不服该裁决,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刘某某雇佣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冯某某在原告的加工厂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冯某某是原告王某某雇佣的工人,冯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王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某某的医疗费费用,原告已经全部支付。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的丈夫刘某某于2008年4月15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对被告冯某某具有约束力,因此该协议为有效协议。被告冯某某主张该补偿协议无效,因其未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驳回被告冯某某的仲裁申请,因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4月15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为有效协议。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玉
审判员黄某涛
审判员杜峰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丁玉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