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葛某某,男,1967年生,汉族。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于1988年11月20日典礼同居,同居后生育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同居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已分居近三年。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自愿将应得财产给予儿子。
被告葛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典礼同居,同居后关系一般,曾经吵过打过,但被告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要等儿子结婚后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11月20日典礼同居,二人典礼前未领结婚证,至今也未补办结婚证。同居后生育长女葛某某(1991年1月9日),长子葛某某(1992年6月16日)。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曾多次发生吵架打架,于2008年1月份分居至今。现原告黄某乙请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房屋五间。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在1988年11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当时双方均未到法定婚龄,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不能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均已达到法定婚龄,符合了结婚的实质要件,虽然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应当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属于事实婚姻,为合法夫妻。原告黄某乙请求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和好,依法应予准许离婚。长女葛某某与长子葛某某均已成年,随原告或被告生活,由其自由选择。原告黄某乙自愿将应得财产赠予长子葛某某,属自由处分自己财产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聚川
二0一0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