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河南省清丰县人。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略),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被告人孔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帮助李某(在逃)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系被盗车辆)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本县X镇X村民张某已判刑),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被告人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被告人孔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售予张胜齐(已判刑),并接收车款4500元。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x元。经查,该车系安阳市文峰区居民郝丽娟的被盗车辆。案发后已追回退回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可予证明: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户某某证言,同案人张胜齐供述,价格鉴定结论,发回赃物清单,赃物照片,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附卷,证据间相互印证,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明知该面包车无合法手续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赃物已追退被害人,且被告人孔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羁押终止日顺延。即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止)
所判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慧勇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俊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