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男。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容留卖淫罪,被告人钱××犯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钱××及王×的辩护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1年3月,与上海宝丰联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承包该公司枫林阁桑拿部并进行经营、管理,被告人钱××受聘为该桑拿部服务员。2011年5月30日晚,被告人王×将该桑拿部的女服务员李××、霍×分别介绍给嫖客葛××、陶××并容留上述人员在其负责经营、管理的本市X路X号上海宝丰联大酒店枫林阁桑拿部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钱××将女服务员余××、黄××、陈××(化名李X)分别介绍给嫖客童××、孙×、岑×并容留上述人员在被告人王×负责经营、管理的上海宝丰联大酒店枫林阁桑拿部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公安人员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钱××及王×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霍×、葛××、陶××、余××、黄××、陈××、童××、孙×、岑×、刘×、崔××等人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查获的《租赁协议》及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钱××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容留卖淫罪,被告人钱××犯介绍卖淫罪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于案发当日的介绍卖淫行为未作评价,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王×出面签订租赁协议,且与被告人钱××均主动、积极地实施介绍、容留卖淫行为,故王、钱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至于王、钱是否受他人雇佣而实施介绍、容留卖淫行为并不影响对王、钱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认定,故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人王×、钱××均系从犯,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到案后,被告人王×、钱××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钱××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军
审判员卞飙
代理审判员查春元
书记员倪帼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