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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女。

上诉人贾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0)汤城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建房未取得合法的建房审批手续,原告要求二被告拆除所争议伙路上的建筑,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因门前伙路引起的相邻纠纷。二被上诉人在未取得合法的建房审批手续时将房屋建成,同时汤阴县X乡X村民委员会也收取了被上诉人王某某门前路超面积承包费,至于门前伙路是否东西贯通,也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进一步确认。因此,本案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爱民

审判员秦成义

审判员王某拴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于肖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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