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建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郑州市X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某诉被告罗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建勋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日原告突然接到郑州市X区X路派出所传唤,赶到派出所后才得知被告的村庄在2011年12月2日早上突然出现很多传单,传单的内容均是举报被告在担任组长期间具有“贪污”的情节,被告怀疑书写、散发传单系原告所为,便到大河路派出所报警,经过民警的调查,发现书写、散发传单的行为并非原告所为。原告回村X村里很多人都用一种异样的眼光审视自己,还有一些人在悄悄的嘀咕。原告调查后得知,被告在村内公开场所多次公开宣称书写、散发传单的人就是原告,原告的笔迹被告非常清楚,书写、散发传单就是原告干的事,导致村内的很多人误认为是原告书写散发了传单,误认为原告是一个非常不地道的人物。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原告的名誉、声誉和精神遭受重创,导致原告在2011年的选举中丧失选民的支持,被告极不负责任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名誉和声誉,家属也跟着遭受牵连,为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公开(公开的方式为:在大河报显著位置刊登道歉信或在原告全村公开张贴道歉信)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声誉,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整。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某:
1、传单一份,证某被告散布谣言,称该传单是原告所为,事实上并非是原告所为,被告的行为已经对原告的名誉构成侵害;
2、录音及书面文字材料一套,证某被告散布的谣言范围广泛,对原告的名誉构成了侵害;
3、证某证某4份,证某被告诬告陷害原告,对原告的名誉权构成侵害。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某。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某质证某见如下:证某1不能证某原告所要证某的问题,可以显示当时有人故意陷害被告的名誉,对证某2录音资料我们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该录音书面文字材料显示,没有一个人说是听被告本人所说,均是听别人所说;对证某3证某证某,因开庭已经一个小时了,证某仍都未出庭,我们对上述书面证某证某不予认可,也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被告罗某到郑州市X区X路派出所报案称组里出现很多传单,传单内容诬陷其在担任组长期间具有“贪污”情况,怀疑传单系原告所书写,办案民警即通知原告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经调查传单笔迹明显不同于原告的书写笔迹后,遂让原告回家。
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权。本案被告罗某怀疑传单为原告所书写,遂向派出所反映,虽然经调查并非原告所为,但这是被告正当的诉求途径,不具有违法性。原告提交书面证某证某,因这些证某没有出庭作证,其证某不能作认定案件事实证某,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某证某被告已损害了其名誉权,不能认定被告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一款“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某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建强
代理审判员刘某飞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江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