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女,汉族,25岁。
被告吴某,男,汉族,31岁。
原告肖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嫌弃原告生育的是女孩,为此经常吵架,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均担。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与被告吴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吴某,现9个月。原被告婚后常因子女问题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受到了影响。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与被告吴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夫妻生活中双方经相互了解,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虽因子女问题常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感情交流,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和巩固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肖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肖某与吴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宇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