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组某、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交通肇事罪
2010年7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行至邓州市231省道236公里路段时,与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使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王某甲逃逸。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李×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组某、领导传销活动罪
2005年至2006年年底,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纪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广西临桂县县城,以“深圳市文斌贸易公司”的名义发展下线,从事传销活动。新成员缴纳3800元为加入组某费用,成为成员。该组某实行“五级三阶制”晋升级别,实行统一管理。该组某直接或者间接以拉人数量作为返利依据。王某甲于2006年年底成为高级业务员并出局,从中获利近20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王某甲组某、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组某、领导传销活动罪。对被告人王某甲应当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交通肇事罪
2010年7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行至邓州市231省道236公里路段时,与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使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王某甲逃逸。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李×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李×亲属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李×的亲属已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1年6月28日到邓州市公安局白牛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生于X年X月X日。
2、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物品为豫x号黑色轿车。
3、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
4、证人朱某证言,证实李×2010年7月8日下午骑摩托从邓州市X路上发生交通事故。
5、证人谷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8日下午,听见“嗵”的一声响,看见顺驰电动车厂门口西边公路中间躺着一个人,在这个人西边三、四十米远处倒有一辆摩托车。
6、证人王某乙×、李某×证言,均证实2010年7月8日下午5点左右,看见门前公路上停有一辆黑色小车,小车前撞坏了,还冒着烟。从车上下来一个人往南走了。
7、证人纪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8日下午5、6点,丈夫王某甲打电话说他开车在张楼乡出交通事故了。
8、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他将车钥匙交给王某甲,看着王某甲将车开走了。
9、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王某甲到王某乙×家把王某乙×的黑色轿车开走了。第二天才知道王某甲开车出事了。
10、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王某甲开他的轿车发生的交通事故。
1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去年7月8日下午16时许,我开着豫x号轿车自白牛开至邓州市X路途中,行至张楼路口西百米左右,与对面骑摩托车的男子发生碰撞,那个男子被撞死了,我看不对劲,我跑了。车是王某乙×的车。
12、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李×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4、邓州市公安局白牛派出所证明,王某甲于2011年6月28日中午到我所投案。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组某、领导传销活动罪
2005年至2006年年底,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纪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广西临桂县县城,以“深圳市文斌贸易公司”的名义发展下线,从事传销活动。新成员缴纳3800元为加入组某费用,成为成员。该组某实行“五级三阶制”晋升级别,实行统一管理。该组某直接或者间接以拉人数量作为返利依据。王某甲于2006年年底成为高级业务员并出局。从中获利近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纪某×、李某×、王某乙绘制的网络图,证实发展下线人员情况。
2、证人纪某×证言,证实2006年11月份在广西临桂,经王某甲介绍加入“深圳市文斌贸易公司”,并发展了下线人员。该组某实行五级三阶制管理。王某甲是高级业务员。
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王某甲、纪某×介绍其加入“深圳市文斌贸易公司”。并发展了下线人员。该组某实行五级三阶制晋升级别。
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加入的“深圳市X组某实行“五个级别三个阶段”晋升级别。高级业务员是王某甲。
临桂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甲组某、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又构成组某、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组某、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能赔偿被害人李×亲属经济损失x元,且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组某、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婷
审判员赵某超
审判员周韬
二○一二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