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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北京市某公园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某公园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园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于2008年12月购买西城区某房屋,并与家人共同在此居住。吴某住在同楼我的上一层房屋,与我上下层毗邻。公园管理处是本楼房的管理人,负责房屋的修缮维护。我及家人与吴某一家素不相识也无恩怨。2010年7月28日,我发现吴某雇工使用冲击钻在自家阳台东西两侧距边缘约1-2米处向下方打出3个直径约3厘米的贯通孔洞,孔洞穿透楼板和我家阳台距楼板约10厘米的塑钢板吊顶。我立即与吴某交涉,但其拒不理睬。次日晨,我发现吴某经孔洞向下倾倒生活污水及尿液,致我家阳台地面和储物柜上下一片狼藉,污水四处流淌,臊气熏人;封闭在阳台内的2间卧室窗和1间厨房窗共3扇窗户上布满污渍。我立即请求公园管理处干预和修复,但其表示无能为力。7月30日,我报警,派出所查看现场后,认为此属民事纠纷,责令公园管理处处理。此后,吴某继续向我家倾倒污水尿液。吴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人格权利和财产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1、吴某、公园管理处停止侵害,委托专业人员修复我家阳台顶部被打穿的三个孔洞,并承担相应费用;2、公园管理处消除危险,排除妨碍,修复我家阳台雨水管的渗漏积水;3、吴某、公园管理处共同赔偿我以下经济损失:阳台小立柜528元,阳台矮柜4176.20元,阳台人造大理石台面2400元,阳台塑钢板吊顶1267元,辅材和安装费118元,阳台清洁费120元,阳台雨水管改造费935元,误工费2168.6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712.88元;4、吴某向我书面赔礼道歉;5、诉讼费由吴某、公园管理处负担。

吴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本案纠纷发生原因系徐某家装修导致雨水管堵塞,致使我家阳台积水严重。经与徐某多次协调,仍未得到解决。此后,我家阳台又多次发生积水,我要求徐某将雨水管恢复原状,但徐某态度恶劣,不予配合。在此情况下,我采取自卫行为,请人在阳台上打孔泄水。现我已将泄水的孔洞堵上。徐某起诉书中所述我的所谓侵权行为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徐某的诉讼请求。

公园管理处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单位与徐某就房屋修缮问题未签订过任何合同,我向住户收取的费用中没有任何房屋修缮费用,因此,我单位不负有房屋修缮的职责。徐某所述其向我单位发出维修通知后,我单位置之不理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我单位一直在尽心修复雨水管,但因个别住户不同意修缮,导致相关工程无法开展。事发后,我单位积极与吴某进行沟通,并促使吴某将泄水孔及时堵上。徐某所述损失与我单位无关,我单位已经尽到了应尽职责,故不同意徐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与徐某均居住于北京市X区,系上下层邻居。公园管理处负责该楼房的物业管理。2010年7月28日,因吴某所住X层房屋南侧阳台存有积水,其遂在房屋南侧阳台钻出3个孔洞,致使其阳台上的积水沿孔洞流入徐某所住X层的南侧阳台。庭审中,徐某称吴某所钻孔洞穿破了其在阳台的塑钢板吊顶,其为更换损坏部分支付辅材及安装费118元;同时,因吴某渗漏的积水含有尿液,致使徐某阳台的小立柜、矮柜以及大理石台面受损,而且继续使用上述物品有心理负担,故要求吴某赔偿上述物品的全部损失。吴某对徐某所述渗漏积水中含有尿液予以否认,徐某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吴某称钻孔洞的原因系徐某家装修致使雨水管堵塞,导致吴某阳台无法排水,其对此亦不能举证证明。吴某另称,现漏水孔洞已用水泥封堵,不存在漏水问题。徐某以封堵孔洞未经专业机构施工鉴定为由,要求吴某重新封堵漏水孔洞。另徐某为清洁阳台支付清洁费120元。事发后,徐某自行改造阳台雨水管,并支付相应费用935元。庭审中,徐某称为处理家中漏水事故请事假,被工作单位扣发工资2168.68元,并提供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条。吴某称双方纠纷发生及报警都是在周末,对上述损失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照某、收据、证明、工资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吴某擅自在其房屋阳台钻孔泄水,致使徐某房屋的阳台吊顶受到破坏,并使积水流入房屋阳台,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徐某要求吴某支付修复吊顶的辅材和安装费118元以及阳台清洁费1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公园管理处未实施上述侵权行为,故其对于徐某的上述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徐某阳台吊顶的损坏部分已经更换,故其要求吴某赔偿阳台塑钢板吊顶全部费用1267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因吴某钻孔而渗漏的积水对徐某家阳台的小立柜、矮柜以及大理石台面造成损害,且徐某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渗漏的积水中含有尿液,故对于徐某要求吴某赔偿阳台小立柜、矮柜以及大理石台面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吴某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徐某的误工损失,故对徐某的该项损失应予赔偿。本案纠纷系因吴某擅自在其阳台钻孔而发生,目前无证据证明吴某阳台积水是徐某装修堵塞雨水管所致。本案审理过程中,徐某为改善排水自行对雨水管进行改造,由此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负责,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徐某要求吴某委托专业人员修复其阳台顶部孔洞的诉讼请求,因目前孔洞已经封堵,且徐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孔洞封堵后仍存在漏水,故对徐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徐某要求公园管理处消除危险,排除妨碍,修复其阳台雨水管渗漏积水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认定处理。徐某要求吴某向其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吴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徐某辅材和安装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二百三十八元;二、吴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徐某误工费二千一百六十八元六角八分;三、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吴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徐某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吴某赔偿我其他各项损失9306.20元。2、判决吴某委托专业人员修复阳台被打穿的孔洞并承担相应费用。3、判决吴某赔礼道歉。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对我两次先予执行的申请不予准许,且超审限审理。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孔洞已封堵无事实依据,孔洞存在继续渗水可能,且认定污水是否含尿液及物品损害情况与事实不符。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吴某破坏建筑物共有部分,侵犯了我的物权,侵权责任应包含赔礼道歉,一审法院判决阳台雨水管改造费由我自负是对另案的实体处理,应予纠正。

吴某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答辩如下:首先,我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我的答辩理由是: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某公园管理处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答辩如下:我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我的答辩理由是:我们没有责任。我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关于房屋维修的合同。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吴某擅自在其房屋的阳台地板钻孔泄水,致使住在楼下的徐某家阳台吊顶受到损害,吴某所排泄的积水流入徐某的阳台内,对此,吴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依据徐某家阳台的损害程度,判决吴某赔偿徐某辅材和安装费等经济损失二百三十八元,给付徐某误工费二千一百六十八元六角八分的处理是适当的,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徐某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元,由徐某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吴某负担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旭云

审判员刘某乙

代理审判员刘某乙俊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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