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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X乡市X村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系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财政所工作人员,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由湘乡市公安局依法提请逮捕,2010年2月4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熊某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但情节较微,没有逮捕必要。同年2月8日由湘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由湘乡市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某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熊某俊,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湘乡市X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熊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熊某以被害人杨某乙与其妻子有不正当关系为由,与被害人杨某乙发生纠纷并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及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由被告人熊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某、法检费人民币五千八百九十七元一角,镶某人民币五千元,合计人民币一万零八百九十七元一角。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人熊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被告人熊某称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杨某丙镶某五千元太高,最多二千元;本案的主要起因是被害人杨某乙与被告人熊某之妻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请求宣告被告人熊某无罪,并减轻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称一审法院认定了被害人的医某、镶某、法检费,但没有认定其误某、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请求改判被告人熊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六万元。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之妻唐××与被害人杨某乙夫妇系朋友关系,唐××与被害人杨某乙经常一起跳舞,后上诉人熊某怀疑妻子与杨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曾阻拦妻子与杨某乙夫妇交往。2009年8月9日21时许,上诉人熊某得知妻子唐××在湘乡市X路新世纪舞厅跳舞,便到舞厅追寻,发现妻子正与杨某乙之妻易××在一起跳舞,被告人熊某便上前将二人揪住,在场的杨某乙见状即上前将妻子易××拉回,双方先后离开舞厅。在舞厅外,杨某乙和上诉人熊某因言语不和发生揪扯,杨某乙在相互揪扯的后退过程中被停放的摩托车绊倒在地,上诉人熊某用拳头殴打杨某乙,杨某乙当即口腔流血,纠纷被在场群众劝止。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杨某乙所受损伤为:牙外伤性缺失,牙槽骨骨折移位(前侧);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失符合钝性损伤的特征,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丙陈述。证实:其被上诉人熊某殴打致伤的经过。

2、证人唐某、易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熊某与被害人杨某乙发生纠纷的经过。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熊某与杨某乙在新世纪舞厅外相互揪打的事实。

4、法医某定结论、医某诊断。证实:杨某乙所受伤为轻伤。

5、医某、法检费发票。证实:杨某乙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

6、检讨书。证实:案发后上诉人熊某对致伤杨某乙表示歉意。

7、上诉人熊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杨某乙相互揪打的事实。

8、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熊某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熊某因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熊某称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证实上诉人熊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某、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被害人杨某丙镶某五千元太高,最多二千元。经查,被害人杨某乙被上诉人熊某打掉两颗牙齿,根据镶某的行情,镶某两颗共计五千元亦在合理范围之内,故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熊某称本案的主要起因是被害人杨某乙与上诉人熊某之妻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经查,并无证据证实被害人杨某乙与上诉人熊某之妻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称一审法院认定了被害人的医某费、镶某、法检费,但没有认定其误某、后期治疗费、营养及精神损失费,请求改判上诉人熊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六万元。经查,上诉人即被害人杨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其因伤造成的医某费、镶某、法检费、误某依法应予以赔偿,但其要求上诉人熊某赔偿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只予以部分采纳。因上诉人杨某乙没有提供证明其误某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其职业、误某时间依法酌情判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熊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熊某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由上诉人熊某赔偿上诉人杨某乙医某、法检费人民币五千八百九十七元一角,镶某人民币五千元,误某人民币五千元,合计人民币一万五千八百九十七元一角。

五、驳回上诉人杨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敏

审判员熊某强

审判员周孚林

二O一O年九月三日

书某员王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某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某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某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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